(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科军与徐铁科、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陆镇、徐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陆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嗣后,陆镇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孙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对陆镇所欠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借条一份,以证明陆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名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担保款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