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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与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森。委托代理人:梁坚。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代表人:金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赵维芳。上诉人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红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下称月河办事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坚、沈鸿伟,月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赵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系集体企业,由月河办事处投资开办。2000年,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实行改制。同年3月,月河办事处与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就改制后企业股东的分配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月河办事处)所占有的股权,不直接参与红卫公司企业分红,而由乙方(即红卫公司)经营者每年定额上缴给甲方10万元整。交款时间,每年的6月30日以前50%,年底50%”。2000年8月15日,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改制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为红卫公司。月河办事处和红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森及另十一名原企业职工成为红卫公司的股东。其中月河办事处拥有80万元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36.36%。尔后,红卫公司按约定向月河办事处支付了2001年度和2002年度的投资收益20万元,2003年度支付了6万元。后通过法院诉讼,红卫公司向月河办事处支付了2003至2005年度的投资收益24万元。对于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投资收益款20万元,月河办事处再次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现对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投资收益款20万元红卫公司仍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月河办事处原审期间主张:红卫公司立即给付2008、2009年度投资收益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红卫公司原审期间辩称:月河办事处在红卫公司处无投资,双方的协议实为收取管理费用,协议还约定如遇特殊经济形势可予以协商,且因月河办事处对红卫公司员工安置问题未解决,故拒付该笔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月河办事处与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于2000年3月就改制后股东分配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月河办事处及红卫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月河办事处作为公司股东,要求红卫公司按约定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投资收益20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红卫公司提出月河办事处在红卫公司处无投资,双方的协议实为收取管理费用,且遇特殊经济形势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因与现有效证据载明的情形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红卫公司主张员工未得安置而拒付讼争之款,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红卫公司应支付月河办事处2008年度和2009年度投资收益款计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红卫公司负担。红卫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协议书约定“……,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经济形势,上缴款项由双方协商确定,……”等内容,百年不遇的全球金融风暴,从宏观上对政府而言,是一种特殊经济形势,原判无视上述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协议书约定“月河办事处已无投资”,原判认定“因与现有证据载明的情形不符”与协议书不符。月河办事处既无投资,其收取的只能是管理费。但月河办事处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月河办事处收取的为投资收益,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认定红卫公司主张的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的诉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虽有一定道理,但未做调解工作即予下判,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也引发了不必要的涉法上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月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月河办事处二审庭审中辩称:一、金融风暴不是自然灾害,不适用协商条款。二、月河办事处在红卫公司处有投资,已为生效判决和工商登记所确认。三、红卫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费用早已“案结事了”。事实上,月河办事处还有五、六百万元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被红卫公司无偿占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红卫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月7日利润表一份、2.2000年3月协议书一份、3.2000年1月26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4.工商开业申请书一份、5.1994国家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第2号令一份、6.1986年湖州企业资产平衡表一份、7.1998年红卫大修厂产权界定申请表一份。其中,证据1用于证明红卫公司2008年遭遇金融风暴后企业的亏损的事实,证据2-7用于证明月河办事处在红卫公司不持有股权的事实。月河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些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的证据,部分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进行过质证。月河办事处提供证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来的协议是有效的,红卫公司应该根据原来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红卫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红卫公司证据。证据1,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范畴,且无红卫公司报送税务部门的负债表等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尚不足于证明红卫公司2008年遭遇金融风暴后企业亏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7,此系原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无须再行质证;证据4、6,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范畴,且仅凭该些证据,也不足于否定月河办事处持有红卫公司36.36%股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证。(二)月河办事处证据。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与原判认定的相同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本院受理红卫公司诉月河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诉因为红卫公司前身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垫付追偿等。该案经本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所作判决已经生效。该节事实,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相关款项的性质问题。二、相关款项应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问题。三、红卫公司前身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等费用与本案是否相关联以及月河办事处在本案中应否代为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四、月河办事处是否存在占有红卫公司36.36%股权的事实。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月河办事处本案系以其与红卫公司前身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签订于2000年3月的协议书主张权利,该协议书载明月河办事处在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占有股权、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每年上缴月河办事处10万元等内容,故可认定月河办事处在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有投资并持有股权,每年相关10万元的款项,属于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红卫公司主张为管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红卫公司系由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转制而来,故每年10万元投资收益,应由红卫公司支付。红卫公司主张其遭受金融风暴影响企业出现亏损情况,按照双方约定,可以减、免缴纳的款项。经查,红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企业因金融风暴所致而亏损,且未出现双方约定的“……,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经济形势,上缴款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事由,红卫公司要求减、免应缴纳款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照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红卫公司已就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的垫付问题起诉月河办事处且已为本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案审理的是红卫公司与月河办事处是否存在垫付费用和应否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而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是股东与公司之法律关系,审查的是公司盈余分配之事实,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合并审理的范畴,以现有证据而言,更不存在款项抵扣的问题。鉴此,上述职工身份置换费用不能成为红卫公司本案拒付或缓付月河办事处公司投资收益的理由。红卫公司本节上诉理由,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月河办事处本案向红卫公司主张投资收益,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上述双方签订于2000年3月的协议书,依据该份协议书,能够认定月河办事处在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有投资并持有股权,红卫公司上诉主张月河办事处存在占有其36.36%股权,该主张与协议书所印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