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鼓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盛明与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厦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明;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厦物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鼓民初字第3641号 原告盛明,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杨易明,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户籍地在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厦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裴家桥**。 法定代表人徐永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弟,男,汉族,1943年11月1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高源培,女,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盛明诉被告广厦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易明、被告广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弟、高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到被告的“天水滨江”项目担任服务中心经理。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岗位职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系无效合同。2010年1月1日后,被告任命原告为“天水滨江”服务中心品质部经理,期间原告积极配合公司总经理负责本部门各项工作的开展。2010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多处违法行为由申请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以下7项小计906163.03元,并加付3倍赔偿金2718489.10元、加付同期银行利息616553.33元,共计人民币为3335042.40元:1、未签订劳动合同前2.5个月的双倍工资66302.30元;2、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社会保险费和2‰的滞纳金计462424.10元;3、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足额工资、通讯费,共88792.99元;4、工资总额迟延违约金58766.50元;5、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117887.22元;6、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414.34元;7、经济补偿金16575.58元。二、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无效,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0元。三、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被告广厦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系主动辞职,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离职手续已办好,也通知原告来办理,但原告未来领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对原告实际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50元,绩效工资200元,加班费按实计算;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同日,原告签署声明,称其自愿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提供办理保险的材料,暂不能提供。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南京市;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并根据行业特点实行轮休;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按规定安排补休,无法补休的,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月固定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等;合同附件包括被告的ISO9000《质量手册》、《工作手册》、《员工行为规范》、《职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员工招聘、录用签约管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担任“天水滨江”物业服务中心经理、品质部经理。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称:一、自2009年8月原告调至品质管理部后,各项工作按计划开展,但是到了2010年随着ISO9001质量体系全面贯彻的深入,领导层相互之间的问题错综复杂,严重影响质量体系文件的推行,更有高层领导公开推翻该体系,导致无法运行;二、年前我部门与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目标责任书中所列公司义务均未能达到,导致我部各项工作无法开展;三、我部开展每月绩效考核,考核评分被领导随意改动,且投诉无门,导致考评考核体系不公正,即本部门已失去部门作用。以上原因距离本人入职时目标差距甚远,本人再也看不到发展的希望,现郑重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给予本人入职以来应得报酬见附件《工作结算明细表》。2010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盛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2009年度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50元、岗位工资450元、绩效工资790元、补贴65元、加班工资200元,另每季度发放绩效工资2370元;2010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09年8月起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166.93元、4224.88元(含三个月绩效工资2157.95元,折合每月为719.32元)、2934.48元、2815.70元、4288.21元(含三个月绩效工资2113.26元)、2894.35元、2028.95元、2103.95元、2988.95元、3101.95元、2764.95元、2293.45元。以上月份的工资中包括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每月固定加班工资200元,合计1000元。扣除该加班工资后,原告的月均工资为2740.62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的70%为5100.18元,全月工资为6630.23元,被告应按此标准补足月工资、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考勤统计表,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在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前一年,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和银行明细、仲裁时间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务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及原告的声明、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培训人员登记表、考勤统计表、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工资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和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载明了劳动合同相关必备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劳动合同文本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的70%为5100.18元,全月工资为6630.23元,与事实不符,其以此数额为据主张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及迟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此间,原告休息日加班32天,按月均工资2740.62元计算,加班工资为8064.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1134.05元;以上合计9198.40元。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000元,尚应支付8198.4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为6851.55元(2740.62元×2.5月)。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材料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每月足额工资、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三倍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盛明加班工资8198.40元、经济补偿金6851.55元,合计15049.95元。 二、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盛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盛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延彬 审 判 员 杨向涛 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