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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郑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二分计算及借款期限为半年。2010年8月5日,郑某某归还了30000元本金,尚欠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11月15日,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借款系被告与其丈夫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2010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及郑某某已死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条上载明借款是郑某某所借,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郑某某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仅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郑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期限半年。2010年8月5日,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该3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其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0年11月15日,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郑某某因故死亡,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系郑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利息按二分计算已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为此也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