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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郑某某为信用与陈甲、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陈甲,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郑某某。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郑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大唐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3000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如透支发生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甲所办的大唐贷记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保证期限自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在大唐贷记卡有效期(5年)内,并在5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的大唐贷记卡一张。截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甲透支累计本金29433.99元、利息2609.39元、滞纳金8465.97元、费用58.87元。尔后,被告陈甲未还款,被告郑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29433.99元及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2609.39元、滞纳金8465.97、费用58.87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交易明细、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陈甲、郑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信用卡领用、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9433.99元及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被告郑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433.99元,并按合同约定和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跃审 判 员  叶  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审 判 长    (员)张跃、叶帆、XX曦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