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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杰与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上诉人陈杰与上诉人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梭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杰在2009年2月5日进入无梭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梭公司也未为陈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日陈杰不再上班,2010年7、8月份工资未结清。陈杰于2010年9月2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收案回执、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陈杰与无梭公司对于陈杰在2010年8月2日不再上班无异议,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2日解除。虽然无梭公司认为陈杰系无故旷工,但无相应依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杰与无梭公司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异议,故无梭公司应当向陈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陈杰的平均工资,经该院责令,无梭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无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陈杰诉称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未超过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该院予以认定。陈杰的2010年一月份工资按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现陈杰可得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为2150元/月×10+2261元计23761元。对于陈杰的7、8月份工资未发放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在数额上陈述不同,该院依据无梭公司提供的原告签名的无据支出证明单确认陈杰的7、8月份工资为2810.9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梭公司未为陈杰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无证据证明系陈杰主动要求不缴纳,故陈杰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调整为(2261×7+2150元×5)÷12×1.5计3322元。陈杰请求无梭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作处理。对于陈杰要求无梭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杰与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2日起解除;二、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陈杰2010年7、8月份工资2810.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376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2元,以上合计29893.90元;三、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宣判后,陈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梭公司支付陈杰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3666.04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1025.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585.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200元;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4810.90元;并为陈杰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杰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陈杰从2009年2月5至2010年8月2日在无梭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法定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照常上班,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发给加班工资。陈杰在一审举证中提供的工牌能证明其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无梭公司给付给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为23761元,仅是计算了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对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而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处理;四、陈杰2010年7月份的工资应为4810.9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无梭公司足额支付工资;五、陈杰对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322元无异议。无梭公司答辩称:一、对于陈杰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43666.04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1025.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585.3元,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杰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牌均是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的,与无梭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二、陈杰要求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50元的诉请,系混淆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对于陈杰要求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4810.9元,而陈杰该月工资应为2810.90元,且其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无梭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依法判决变更由无梭公司支付给陈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3761元的诉请以及判决驳回由无梭公司支付给陈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1.5元的诉请;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杰承担。无梭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杰于2010年9月28日提出诉请,其对于2009年10月之前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已超过一年,故陈杰可以主张的月份仅为2009年10月-2010年1月计4月,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予变更;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陈杰自2010年8月2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陈平自称2010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按时足额发放,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杰答辩称:无梭公司的上诉状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无梭公司的上诉。陈杰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熊某、王某、何乃某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三证人到庭作证,证明陈杰在无梭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无梭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发给加班工资。无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三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牌均是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的,与无梭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间证词相互矛盾,存在事先诱导证言的嫌疑,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该三名证人均已离职,且熊某、王某与陈杰不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无梭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无梭公司应否向陈杰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二、无梭公司应向陈杰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的数额应为多少;三、无梭公司应否向陈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2元;四、无梭公司应向陈杰支付2010年7-8月份的工资应为多少;五、陈杰关于由无梭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该项诉请作出裁判。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陈杰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无梭公司自2009年2月与陈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无梭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法向陈杰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同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陈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无梭公司应当向陈杰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应为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陈杰与无梭公司自2010年2月起,依据法律之规定,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2日双方解除该劳动合同,故陈杰关于对满一年后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梭公司未依法与陈杰订立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无梭公司应当向陈杰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无梭公司未依法足额向陈杰支付工资,陈杰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杰与无梭公司自2010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2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关于无梭公司对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本院核查,原审判决核定的3322元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陈杰要求无梭公司支付2010年7-8月份的工资4448.80元,无梭公司则主张陈杰2010年7-8月份应得工资金额为2810.9元,且陈杰已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对该数额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无梭公司提供的陈杰签名的无据支出证明单确认陈杰2010年7-8月份的工资为28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现陈杰要求支付工资4448.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杰主张由无梭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若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陈杰和上诉人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县无梭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杰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