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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8号原告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山头××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统业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新鑫达公司)、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0日,原告苏州统业公司申请追加丁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1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丁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苏州统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在2009年4月1日签订一份丝绸印花糊料ps-8的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4月2日交付了货物(由被告丁某某签收),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40元(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5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3114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2、送货单1份(原件);3、被告丁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原件);4、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王寿某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苏州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虽未经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和丁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苏州统业公司与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丝绸印花糊料ps-8,单价为22.5元/公某,交货时间及数量按供方要求。双方还对货物质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日,原告送货2000公某(货值45000元)至德清县新市镇,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经查验认为不适合其使用,后该批货物由被告丁某某签收。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2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了5月、7月、9月、11月各支付5000元,余款年底付清的还款计划,但未实际履行。从2010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211.2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欠原告苏州统业公司货款28000元且未按还款计划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德清新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11.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9.5元,由原告苏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