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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上××手××司与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上××手××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街道××哥××社区××曲村。法定代表人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手××司,××市××官××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上诉人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浸胶买卖合约》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不能以此裁定该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高密市,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4月22日上××手××司与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浸胶买卖合约》第八条纠纷处理载明:“如协商不成,以上虞市人民法院为唯一诉讼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