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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77号原告:钱程。委托代理人:冯全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代表人:陈孝亮。委托代理人:范文家。被告: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原告钱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宝山支公司)、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根、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及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12时20分,原告从平湖汽车南站乘坐冯红卫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至上海青浦,途经平兴公路18km路段,因被告单位驾驶员江玉华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变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严重受损及包括原告在内10名旅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41.3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4741.35元(其中医疗费已由浙f×××××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赔偿款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2、本次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78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0378元。被告华星公司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票据由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答辩称,如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票据需与病历相对应,且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需有相应证据佐证;护理费依照鉴定报告赔偿;生活费、住宿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三、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鼻骨骨折,精神遭受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交通费7页、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48元、住宿费280元。被告华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华星公司提供保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车均在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江玉华具有驾驶员资格。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上海雪中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旨在证明其收入情况,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14时23分,冯红卫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18km处,与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实施变道由江玉华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f×××××大型普通客车内包括原告在内10名旅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江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25日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窦炎,至2010年7月5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现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另行起诉。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车均在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江玉华系被告华星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5270.14元(27480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750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548元,总计7148.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车均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应在2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江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赔偿后的超出部分由江玉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江玉华系被告华星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程各项损失7148.14元;二、驳回原告钱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