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毕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威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06年8月原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躲债而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不离不弃,并为其偿还部分赌债。2009年被告因无力抚养婚生子故将儿子交由被告的公公婆婆抚养。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无破裂,逢年过节原告都会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毕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与复印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毕某于××××年××月××日在威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在威坪读书。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毕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