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被告人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转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华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驾驶学校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驾驶学校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某2相撞,造成张某2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1、王某的证言;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衡公交酒检字(201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吴)鉴(尸检)字(2010)24号法医字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李建华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2相撞,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霍文生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