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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汉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汉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住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卢可希,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汕尾市司法局干部,住汕尾市。原审被告人陈汉阳,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200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汉阳涉嫌故意伤害罪、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少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汉阳及其辩护人罗玉兴、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可希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汉阳与陈某1因小事发生打架纠纷,后陈汉阳发现手机不见认为是被陈某1拿走。2009年10月9日20时30分,陈汉阳在“万佳”商场门口碰见陈某1,便向陈催讨手机,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扯打,后被人劝开。2009年10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田墘边防派出所委托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陈某1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4日作出伤情证明书,鉴定人为陈某3,结论为:伤者体表存在挫伤,属轻微伤。并由田墘边防派出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6日,陈某1到东洲卫生院检查怀疑第6、7、8肋骨骨折,向田墘边防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同月19日,陈某1又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为:左侧胸第6、7肋骨骨折。11月17日,田墘边防派出所委托汕尾市公安局对陈某1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次日,作出汕公刑鉴法字(2009)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为陈某3、游某,鉴定意见为:陈某1左胸部见三处皮下出血,审阅X片示左胸第6、7肋骨骨折,骨折处未见骨痂形成,骨折部位与胸部皮下出血位置相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汉阳以汕尾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对陈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后因陈某1不配合鉴定而终止委托鉴定程序。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汉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等证人证言、法医门诊伤情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申请重新鉴定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汕尾市公安局对陈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为轻伤,因鉴定人没有自行回避,且鉴定机构汕尾市公安局及鉴定人不具备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其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轻伤结论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阳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1致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汉阳与陈某1相互扯打后致陈某1受伤在田墘卫生院住院治疗,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11天×50元、误工费1230.9元(11天×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9元)、护理费(11天×日农民纯收入18.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136.16元,应由被告人陈汉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某1在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肋骨骨折的医疗费用,陈某1是自行要求转院治疗且因认定被告人陈汉阳故意伤害陈某1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汉阳无罪。(二)被告人陈汉阳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陈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36.16元。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原判将被害人陈某1的轻伤补充鉴定结论认定为重新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又以陈某1不配合鉴定而终止委托鉴定程序属草率决定。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向法庭出具了“关于陈某1伤情鉴定情况的说明”说明所作的轻伤鉴定是补充鉴定,符合《公安部执法规则》中“补充鉴定的条件”中第(2)类情形的规定,即“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物证”的条件之一,且规定了补充鉴定人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二)原判认定陈某1左侧第6、7肋骨骨折是在7天后才发现骨折,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陈某1骨折是何人何时造成也是错误认定,本案有大量证据证实陈某1的肋骨骨折就是陈汉阳直接致伤的。1、被告人陈汉阳供述有与陈某1对打,并用拳反复击打其左肋部,对陈某1的肋骨骨折的鉴定没异议;被害人陈某1陈述有与陈汉阳对打,陈汉阳拿手机殴打其胸部;证人陈某2、刘某证实陈汉阳用拳殴打陈某1的左肋部。2、公安机关向田墘卫生院调取的陈某1的住院记录,显示陈某1从2009年10月12日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主治医生诊断其未排除肋骨骨折,因机器落后导致对陈某1的检查不清楚,因此同意陈某1到东洲卫生院做相应的X光检查,才被确诊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某1的伤就是被告人陈汉阳直接致伤。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完全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陈某1上诉提出,(一)第一次鉴定为轻微伤是因依据红海湾人民医院不准确的诊断材料草率鉴定所致。后上诉人因左肋继续伤痛,到东洲卫生院检查,发现左肋第6、7、8肋骨骨折,才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的轻伤是原审被告人陈汉阳的伤害行为所致是不容置疑的。(二)对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一直十分配合,上诉人二次应法院通知均如期到刑庭办公室,但因原审被告人不交鉴定费而取消,第三次通知,上诉人由于母亲病重住院(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未能如约,并立即致电刑庭。开庭时,对方辩护人进出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表示同意,并要求进行伤残评定,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关工作。(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16000元、误工费34000(17个月×2000元)、护理费4500元(3个月×1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2人×5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因身体致伤生活补助费8500元(17个月×500元),共计13.1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汉阳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汉阳与上诉人陈某1因小事发生打架纠纷,后陈汉阳发现手机不见认为是被陈某1拿走。2009年10月9日20时30分,陈汉阳在“万佳”商场门口碰见陈某1,便向陈催讨手机,继而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当天,陈某1向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田墘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被陈汉阳殴打致伤,当天受案查办。2009年10月10日,田墘边防派出所委托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陈某1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4日作出伤情证明书,鉴定人陈某3,结论为:伤者体表存在挫伤,属轻微伤。并由田墘边防派出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6日,陈某1到东洲卫生院检查怀疑第6、7、8肋骨骨折,向田墘边防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同月19日,陈某1又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诊断为左侧胸第6、7肋骨骨折。11月17日,田墘边防派出所委托汕尾市公安局对陈某1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次日,作出汕公刑鉴法字(2009)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为陈某3、游某,鉴定意见为:陈某1左胸部见三处皮下出血,审阅X片示左胸第6、7肋骨骨折,骨折处未见骨痂形成,骨折部位与胸部皮下出血位置相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审理期间,陈汉阳以双方打架后初次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七天后又检查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由同一鉴定机构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重新鉴定为轻伤,该重新鉴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因上诉人不配合重新鉴定而终止重新鉴定程序。同年9月14日原审开庭期间,原审被告人又要求重新鉴定,但于同月21日(以经济困难为由)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陈某1于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在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药费共计2947.35元。10月19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206.5元。11月13日在海丰县中医院门诊部检查费62元、药费117元。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医药费6973元,2010年4月23日在该医院门诊部药费204元。均有医院的收费证明,共计8509.85元。住院共7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医疗费共8509.85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护理费共7010.82元[2人×73天×48.02元(本地农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交通费酌情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合计20670.67元。另于2009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自购跌打药共3100元,因没有合法凭证,依法不能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汉阳的供述,案发之前我在田墘街道白沙中学与朋友聊天,陈某1骑摩托车路过时,用车灯照着我,我与他就发生口角并打架,后我发现手机不见,应该是被陈某1拿走的。2009年10月9日20时许,我路经田墘街道万佳商场时,看见陈某1在万佳商场门前与人聊天,就向他讨手机,但他说没有拿我手机。我就骂他,他拿着手机来打我的头。双方就扯打起来,相互拳打脚踢,我全身被打。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我驾驶摩托车经过田墘街道白沙路口时,陈汉阳说被我的摩托车灯照了他,双方就发生口角并打架,不久被群众劝开。过后我老婆说陈汉阳到家向我讨手机。2009年10月9日20时许,我和朋友刘某、陈某2在田墘三村万佳商场门口坐,陈汉阳路过该处见到我时就骂我,还用拳头打在我的胸部上,我和他对打起来,也用拳头朝对方打去,打到对方哪里记不清,后被人劝开。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9年10月9日20时左右,我和陈某1、刘某在万佳商场门口聊天时,陈汉阳走过来,粗口骂陈某1,还用拳头打陈某1的左肋,陈某1用拳头与陈汉阳对打起来。我和曾庆和劝架将陈某1拉开,我带陈某1走到穗香饼店时,陈汉阳又追上来与陈某1对打,又被劝开。我看到陈某1嘴角流血,就送陈某1回家。4、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10月9日20时左右,陈某1和刘经亮在我的万佳商场门口处坐时,陈汉阳走过来骂陈某1,并动手打陈某1的左肋,二人对打起来。后被曾庆和劝开,陈某1被刘经亮拉开。5、证人罗某的证言,2009年10月9日晚,我丈夫陈某1回家时说刚在万佳商场门口被陈汉阳殴打受伤,我看到他左肋部红肿。7证人李某(汕尾市红海湾人民医院医生)证言,2009年10月12日,我医院接诊一位叫陈某1的病人,入院检查是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排除肋骨骨折。病人诉全身酸痛、左侧胸痛二天,检查按压左肋部有明显疼痛状。入院时即开具胸正侧位X光片检验单,拍X光片的第二天我就建议他到东洲卫生院或者汕尾市人民医院再做X光片检查,再拍片的结果是左肋第6、7肋骨骨折,故重新诊断他第6、7肋骨骨折。8、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伤情证明书,证实2009年10月10日,田墘派出所委托汕尾市公安局对陈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伤情证明书,鉴定人为陈某3,结论为:伤者体表存在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9、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汕红公鉴告字[2009]第0001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田墘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5日将陈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告知陈某1,该告知书载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10、陈某1的“关于重新验伤的申请报告”,证实2009年10月16日,陈某1认为到东洲卫生院检查怀疑其第6、7、8肋骨骨折,要求田墘派出所对其伤情重新鉴定。11、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汕)公(刑)鉴(法)字[2009]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陈某1伤情的Ⅹ光片(2009年I0月16日、19日,陈某1先后到东洲卫生院和汕尾市人民医院为其伤情拍摄Ⅹ光片),鉴定人陈某3、游某,分析说明为:伤者陈某1左胸部见三处皮下出血,审阅X片示左胸第6、7肋骨骨折,骨折处未见骨痂形成,骨折部位与胸部皮下出血位置相符,说明骨折由本次外伤形成,鉴定意见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09年10月16日,汕尾市红海湾人民医院对陈某1的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7左肋骨骨折,并建议住院治疗。13、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1伤情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2009年10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陈某1的伤情进行检验,陈某1全身上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表皮擦伤,另据田墘卫生院病历记载,辅助检查未见异常,10月14日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伤情证明书”为:陈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10月16日、19日陈某1在红海湾东洲卫生院和汕尾市人民医院Ⅹ光检查发现左胸部第6、7肋骨骨折,汕尾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再次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14、揭检技鉴字(2011)01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日期2011年2月21日,检验情况与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汕)公(刑)鉴(法)字[2009]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验情况一致。检验意见:陈某1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汉阳故意伤害上诉人陈某1身体致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汕尾市公安局对陈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为轻伤,因鉴定人没有自行回避,且鉴定机构汕尾市公安局及鉴定人不具备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其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轻伤结论不予采信,故指控陈汉阳故意伤害陈某1致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汕公刑鉴法字(2009)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审查,主要的鉴定依据是2009年10月16日红海湾东洲卫生院X片(106869号)和2009年10月19日汕尾市人民医院X片(13830号)示:左侧胸第6、7前肋骨骨折,对位尚可,其中左第八肋骨似有模糊透亮线,均诊断:左侧胸第6、7前肋骨骨折。二个医院的检查结论一致,说明该结论是正确的。原判认为汕尾市公安局对陈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为轻伤,因鉴定人没有自行回避,且鉴定机构汕尾市公安局及鉴定人不具备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其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轻伤结论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阳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1致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关键在于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新作出的鉴定属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1于2009年10月15日接到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轻微伤伤情证明书后,以被被告人殴打后导致肋骨骨折及部分软组织伤痛,在田墘人民医院没有检查清楚,于2009年10月16日在东洲卫生院检查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同日向市公安局法医、田墘派出所申请重新验伤。田墘派出所及汕尾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经审核,认为该案现被害人已到红海湾东洲卫生院做胸部X片检查,10月19日又按该队的建议到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属于初次鉴定后发现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情况,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通字(2009)52号)10-09第一条的规定[补充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3)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4)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刑警三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1伤情鉴定情况的说明,田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1所写关于重新验伤的申请报告证实。据此,刑警三大队重新作出的“轻伤”结论的鉴定,符合补充鉴定的规定,应认定为补充鉴定,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其他鉴定人进行,而不属于重新鉴定。原审认为“轻伤”鉴定结论鉴定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定及重新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本案被害人陈某1左侧胸部第6、7肋骨骨折是否陈汉阳造成的。本案证人陈某2、罗某均证实陈某1与陈汉阳对打,陈某1左肋部红肿,证人刘某证实陈汉阳先动手打陈某1左肋,双方对打,后被人劝开,被害人也陈述被告人打在其胸部,双方对打,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1伤情情况说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X光检查,左胸部第6、7肋骨骨折,骨折部位与原作轻微伤鉴定时被害人胸部皮下出血位置相符,说明骨折由该次外伤形成,陈某1的伤情属轻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汉阳殴打陈某1胸部致第6、7肋骨骨折。可以排除被害人于案发后至同月16日曾再次受伤。据此,原审被告人陈汉阳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1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70.67元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人陈汉阳赔偿,其请求赔偿数额超过相关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陈汉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陈汉阳赔偿上诉人陈某1的医疗费8509.8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7010.8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共计人民币20670.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迳行赔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学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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