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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清(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于某以被申请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本与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某,于某以被申请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本,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商清(预)字第1号申请人:于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邬某某。被申请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申请人于某以被申请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本院判决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在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后,于2011年2月28日决定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本院通知确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04年4月15日,申请人于某与案外人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人于某有公司40%的股权。2007年1月,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开始处于停业状态。2009年7月27日,申请人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200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至今被申请人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被申请人在法院判决解散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因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本县,且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核准登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于某对被申请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