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维英与杨亚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成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日结婚,1994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杨某楠。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加以拳脚,2010年6月因琐事,被告对原告粗言以对,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元月,被告手持刀斧,将原告所住房门砸坏,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完全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杨珺楠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短,但相互了解,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1年元月被告将门弄开,不是想伤害原告,而是想和原告好好谈一下,被告有错误,以后会改正,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14日生一女孩杨某楠(又名杨某从),1996年7月以前两人关系尚可,双方于2010年6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出举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期间,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14日生一女孩杨某楠(又名杨某从),1996年7月以前俩人关系尚好,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2010年2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改正其错误,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近几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莉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