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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浙江锦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221、223、259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曹某某所有的位于杭州铁路新客站高架广场南楼二层(建筑面积847.36平方米)、杭州铁路新客站高架广场南楼三层(建筑面积821.10平方米)。并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以撤回起诉。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以原告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位于杭州铁路新客站高架广场南楼二层(建筑面积847.36平方米)、杭州铁路新客站高架广场南楼三层(建筑面积821.10平方米)的查封。本院认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杭州铁路新客站高架广场南楼二层(建筑面积847.36平方米)、杭州铁路新客站高架广场南楼三层(建筑面积821.10平方米)的查封。审 判 长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悦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