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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甲;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朱甲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起诉称,2004年8月27日,其与朱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朱甲自愿将坐落于世纪商城××为××号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其本人,但朱甲在收取转让款后却拒绝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请求判令朱甲协助吴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腾出房屋给其使用。朱甲答辩称,房屋已交付,但约定的转让款是600000元,吴某某仅支付了380000元,尚有220000元末付。在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3日,吴某某与朱甲达成绝卖契约一份,朱甲将坐落于某乌市世纪某某10街20号的房屋出卖给吴某某,成交价为380000元,但契约上写成了600000元。契约签订的第二天左右,吴某某即支付了380000元转让款。2004年8月27日,为做房产证需要,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少交契税,双方把房屋成交价写为280000元。2004年9月7日,吴某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交付吴某某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已付清讼争房屋的转让款并已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不论是从地随房走的原则还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角度,朱甲均应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讼争房屋已交付使用,故对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朱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吴某某办理坐落于某乌市世纪某某10街20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某、朱甲各负担40元。宣判后,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绝卖契约”明某某定房屋转让价格为600000元,“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逃避税款而签订,属于无效合同。二、其将房屋过户是因为吴某某承诺房产证做出来后付清余款,而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的原因就在于余款尚某某清,故仅凭房产过户行为不能证明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三、朱乙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与吴某某系亲戚关系,出庭作证申请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朱乙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四、在吴某某尚某某清全款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五、原审送达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某答辩称,一、由朱甲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二、其在“绝卖契约”签定次日即将转让款380000元支付给朱甲,之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在本契约签订之前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故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实际价格为380000元是正确的。三、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属于某某行为,与欠付价款性质不同,不能产生债务抵销关系,故即使真实价格为600000元,价款是否付清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签订契约当时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吴某某不可能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吴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义乌土地使用权证有过换发,该证是否属于换发不能确定,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时间与协助过户义务无关。吴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约定部分价款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同时或者之后支付系房地产二手交易惯例,但不可依据该易惯例直接认定本案房屋转让价款尚某某清,应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因该事实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阐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吴某某是否已将房屋转让款全部付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虽约定价款为600000元,但双方同时约定价款在双方签字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中吴某某已付款380000元除定金10000元外属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与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相隔四月多,因此,朱甲主张的价款支付与权证办理互相挂钩以保证各自债权实现的交易惯例并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发生的交易事实。结合双方于2004年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房屋早在本案诉讼前已实物交付、朱甲在2005年便领取了土地证而未有效提出权利主张等事实认定朱乙的证人证言,吴某某已付清房屋全部转让价款的事实具有优势证明力,朱甲不得据此主张先履行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