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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铜套。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部对2008年前的往来业务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700元,并由被告财务部工作人员徐某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陈甲货款21700元,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并在欠款人栏盖“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陈甲货款21700元,有盖被告财务部印章的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17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甲货款21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