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甲、彭某某等与郝甲、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彭某某,周某某,白某,白甲彭某某周某某白某与被告郝乙黄某,郝甲,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白甲。原告:彭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白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郝甲。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楼。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白甲彭某某周某某白某与被告郝乙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嘉善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周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郝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甲、彭某某、周某某、白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20时19分许,在嘉善县××全路××号地方,白丙驾驶豫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某某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方时与同车某某方某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丙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隆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方时又与倒地的白丙身体发生碾压,事故造成白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f×××××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处。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医疗费817.2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05元(16683元/年×17年÷2人)、交通费4000元、施救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81元(75.29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921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在交强险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11738元;2.判令被告郝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3846元;3.被告黄某对郝乙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乙答辩称:其是被告黄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郝乙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者在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证且属于醉酒驾车;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责任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交通人员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其他的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白甲、彭某某、周某某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郝乙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黄某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郝乙、黄某认为从身份证上反映原告均为农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0)第00306号】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郝乙的行为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原因。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死者生前花费的抢救费用;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病历中写明受害者因重度颅脑受伤死亡,因此说明受害者死亡与被告郝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交通费发票1组2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认为该票据中写明不作报销使用,不予认可。6.户主为白甲的家某户口薄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家某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郝乙、黄某认为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对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其工作单位是事后手写添补的。7.临时居住证2份、嘉善县道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单1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郝乙、黄某认为临时居住证上写明的工作单位与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中写明的工作单位不相符合,因此不能说明死者生前固定收入来源为非农;被告郝乙、黄某另认为惠民街道毛家社区没有证明主体资格,应当由相关派出所出具证明。8.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死者生前驾驶的车辆损失921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认为死者车辆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9.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200元;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0.停车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用;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1.死亡医学证明书、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说明受害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7、11,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即交通费,不予确认,但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原告所举证据8、9、10,系受害人在另一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20时19分许,白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道隆某某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隆某某27号附近地方时,与同车某某方某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白丙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隆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方时,又与受伤倒地的白丙身体发生碾压,事故造成白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郝乙驾车驶离现场。2010年12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在白丙与黄某某的交通事故中,白丙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在白丙与被告郝乙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郝乙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郝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被告郝乙系被告黄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受害人白丙于1985年4月2日出生,原告白甲系其父亲、原告彭某某系其母亲、原告周某某系其妻子、原告白某系其女儿;需其扶养的人有:女儿白某(2009年11月12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20000元,公安机关未对被告郝乙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白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与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郝乙在患有眼睛疾病的情况下,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对倒在地上的伤者白丙进行碾压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郝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郝乙系被告黄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此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郝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受害人白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居委会辖区内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白某为未成年人,其随父母共同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白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系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的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乙、黄某、中华联合嘉善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3.70元;2.死亡赔偿金634025元(24611元/年×20年+16683元/年×17年÷2人);3.丧葬费13740元;4.交通费1500元;5.误工费1581元(75.29元/天×3人×7天);以上合计651659.70元。另,因事故造成受害人白丙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但请求金额偏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甲、彭某某、周某某、白某医疗费用813.7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白甲、彭某某、周某某、白某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人民币585846元,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白甲、彭某某、周某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