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玉贤,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1(在逃)合伙经营批发酒类、饮料生意。2010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因苏某的冰室没有向其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到苏某的冰室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也到苏的冰室,并掀翻床及椅子,当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刘某1等10多人,拿着刀、木棒等器械再次来到苏某的冰室,将其冰室的烧烤车、刨冰车、塑料椅等物品砸坏,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8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被渔村群众追打,在此过程中,徐某1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的伤势属轻伤,自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先后以口头威胁的方式,强迫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经营冷饮生意的徐某4、郭某1、郭某2等人向其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多次。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称,2010年7月17日晚12时左右,他从家里出来买夜宵路经渔村南片一巷时,遇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他们用刀砍伤右上臂,受伤后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未好,需后续治疗,康复时间1年以上,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刀砍伤:1、右侧挠神经断裂;2、右侧肽三头肌长头及外侧头部伤断裂。右手活动严重受限,丧失功能。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砍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109.73元(以后医疗费未计算),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护理费20666.78元,营养费10421.94元,交通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一年护理费40775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11872.25元,请求法院在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徐某1人民币411872.2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徐某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期间费用,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门诊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二份等证据。被害人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提出:被害人徐某1的伤势是由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二被告人应对徐某1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有到徐某2的冰室要其向他们购买啤酒、饮料,但他不认识徐某1,没有砍伤徐某1。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伤害徐某1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不认识冰室老板徐某2,也没经营啤酒、饮料业务,没有参与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他不认识徐某1,没有伤害徐某1。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1合伙经营酒类、饮料批发生意。因徐某2、苏某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旁边经营的冰室没有向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1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2010年7月17日晚约23时,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1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该冰室进行威胁,不久,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也赶到冰室协助,后他们离开现场,当晚约12时,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刘某1等10多人,拿着刀、木棍等器械再次来到该冰室,将该冰室的烧烤车、刨冰车、塑料椅等物品砸坏,被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被一群人追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在案发现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的伤势属轻伤,自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先后以口头威胁的方式,强迫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经营冷饮生意的徐某4、郭某1、郭某2等人向他们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另查明,被害人徐某1被砍伤后于2010年7月18号至2011年1月14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180天,医疗费共为52109.73元,医院临床诊断为右上臂刀砍伤:1、右侧挠神经断裂;2、右侧肽三头肌长头及外侧头部伤断裂。治疗意见:正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徐某1所致的伤残为Ⅸ级(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5月开始他与刘某1、罗某1三人合伙开店经营啤酒、饮料生意,主要批发给汕尾市区海滨大道几间冰室。2010年7月17日晚约23时,他和刘某1开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老五”的冰室找“老五”,冰室员工说“老五”去广州了,且讲话语气不好,他们就与对方吵架,这时有三、四名青年上前围住他们,旁边冰室“阿国”来劝开,他们追三、四名男青年后返回“老五”的冰室坐。不久,吴某某、“大为”、“B仔”等人赶到,冰室的员工说“老五”打电话给他,他跟“老五”说冰室的啤酒、可乐讲了很多次都没有向他购买,“老五”称是误会,等其回汕尾后再说,这时,他见几名男青年从路旁的小车上拿出刀、棍,有人叫他们离开,他们就回店里,不久,有人接到电话称“老五”叫几十人要来砸他们的店,他就跟刘某1开摩托车再到“老五”的冰室了解情况,吴某某也随后赶到,他们在该冰室转了二圈,就有二、三十名男青年持刀、木棍等冲过来打他们,他们就拿椅子阻挡,这时,他们的人也赶到,有人持刀、木棍跟渔村一方的人对打,他见对方有一男青年在打斗时,被人用刀砍伤,具体伤势怎样不清楚,他没有打该男青年,他跟吴某某朝渔村方向逃跑,期间他摔倒二次,并跑上一栋楼五楼,一位“阿婆”开门让他们入内躲避,他们躲了一晚,然后警察带他们离开。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7月17日晚约23时,他的朋友刘克城打电话称与海边街冰室老板发生纠纷,可能要打架,叫他去帮忙,他到冰室后,见朋友某文、某威、某杰等七、八名男青年在冰室坐,听到他们对冰室的人说啤酒、可乐不要在这里拿,影响不好,一会儿他离开与女朋友到某夜总会,后他想朋友们可能有事发生,又开摩托车回罗马广场,见该冰室有人在打架、砸东西,见四、五名持刀、木棍的男青年在追打他朋友某威、大为等人,接着冰室又有四、五名持刀、木棍的男青年向他这边走过来,他就弃车逃跑,进入前进路口时,见某文摔在地上,他们跑进一栋商品楼内,在五楼遇到一位“阿婆”,开门让他们入内躲避,他们躲了一晚,然后警察带他们离开。3、证人徐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老五”,与妻子苏某于2010年农历4月开始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旁边开“老五”冰室做生意,员工为李某2。2010年7月17日晚10时多,他在广州,他妻子苏某打他手提电话讲因没有向“矮仔青”及某文二人买啤酒,他们来冰室闹事,“矮仔青”及某文经常来冰室要他向他们购买啤酒、可乐等货物,并称不向他们购买就是不给脸子,他们就要来捣乱。因他欠其他供货商酒钱,就没向某文他们购买酒、可乐等货物。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矮仔青”就是刘某1,陈某某、刘某1就是于2010年5月至7月间经常到他冰室强迫他向他们购买啤酒、可乐等货物的人。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丈夫徐某2(外号“老五”)于2010年农历4月开始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开“老五”冰室做生意,2010年7月,“矮仔青”、某文二人多次到冰室强迫要向他们购买啤酒、可乐等货物,称不跟他们买啤酒等货物,就要来捣乱。2010年7月17日晚10时多,她与员工李某2在冰室做生意,“矮仔青”、某文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冰室问“老五”去那里,某金说去广州了,“矮仔青”说整条海边街的啤酒、可乐都是向他购买的,只有该冰室没向他购买,不给面子,并骂粗话。这时有一位男顾客见状离开了,然后他们坐下,“矮仔青”打电话叫了10多名男青年持刀到她冰室掀掉了一张床和几张椅子,她就将发生的情况告诉徐某2,徐就打电话给某文,然后10多人离开,凌晨零时左右,“矮仔青”、某文等10多名男青年驾驶一辆飞度牌小汽车及二轮摩托车到她冰室,持刀、木棍在周围转了转并将桌、椅、冰箱、烤炉等砸坏,然后离开,冰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约15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矮仔青”就是刘某1,陈某某、刘某1就是到她冰室强迫他们买啤酒、可乐及带人到冰室砸坏东西的人。吴某某就是参与砸坏冰室东西的人。5、证人徐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4年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无忧岛对面的草地上开冰室,6年来他冰室的啤酒、饮料等货物都是向曾某2购买的,约一个月前“矮仔青”来冰室发名片,讲要向其购买啤酒、饮料等货物,他就向“矮仔青”购买货物,货物的价钱与向曾某2购买的差不多。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矮仔青”就是刘某1。6、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开始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附近开“醉半夜”冰室,他冰室的啤酒、饮料等以前是向“亚辉”购买的,约一个月前,二名约30岁的男青年来冰室发名片,写着刘某青(即刘某1),另一名称某文,称整条海边街冰室的酒、饮料等都是向他们购买的,叫他也要向他们购买,他没理会,接着二人又连续来二次,自称是“关爷宫”的人,要他向他们购买酒、饮料等货物,以免发生麻烦事,他就向他们购买了。进货的价钱跟“亚辉”的差不多。2010年7月17日晚23时多,见约二、三十名男青年持刀、木棍等器械跑到罗马广场“老五”的冰室,将桌椅、玻璃等物品砸烂,后这伙人又冲向渔村九层楼的方向去了,他见状马上收拾冰室的东西,不久他听说一名渔村人在九层楼附近买粥时被这伙人砍伤了,这伙人中他认识经常给冰室送啤酒、饮料的“矮仔青”、某文。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矮仔青“就是刘某1,刘某1与陈某某就是2010年7月17日晚23时多到“老五”冰室参与砸打的人。7、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徐某2的冰室做烧烤,2010年7月17日晚10时多,他在冰室上班,陈某某及刘某1二人开一辆摩托车到徐某2的冰室,问“老五”到那里,他答去广州,某青说全海边街的啤酒及可乐均是向其购买的,只有“老五”没向其购买,要他转告“老五”,如果不向其购买,其就每天来捣乱,并骂粗口,这时,冰室的顾客说怎能这样,某青及某文听后就找顾客吵架,他劝开;不久,来了一辆飞度小车及几辆摩托车,走下某青等十几名男青年,均持刀、木棍,在冰室周围转来转去,某青问他刚才的顾客是谁,他称不认识,几分钟后,有几十人手持刀从翡翠湾方向走向冰室,他见后就跑到海上渔排去,过了一会警察来了,他回冰室,见小车被砸碎了,冰室的桌椅等都倒了。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刘某1、陈某某、吴某某就是2010年7月17日晚上10时多参与砸坏徐某2冰室物品的人。8、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5月开始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翡翠湾对面的草地开冰室,酒、饮料等货物向曾某2购买,约半个月后,“矮仔青”等几名男青年到他冰室发名片,说有生意大家相互照顾,他没理会他们,约3天后,“矮仔青”等几名男青年又来冰室,称海滨大道冰室的货物都是向其购买的,他以后也要向其购买,否则就搞复杂了,后来他就向“矮仔青”购买啤酒、饮料等货物。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矮仔青”就是刘某1,刘某1与陈某某就是要他向其购买啤酒、饮料等货物的人。9、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6月开始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经营“某度”冰室,酒、饮料等货物一开始向“亚辉”购买的,2010年5月下旬,“矮仔青”及一男青年来冰室,给一张名片,说整条海滨大道冰室的啤酒、饮料等货物都是向其购买的,如果向别人购买给其看见,其就要砸冰室,他见其提供的货物价钱与“亚辉”差不多,又怕惹事,就向“矮仔青”购买了。2010年7月17日晚10时多,他见“矮仔青”及一男青年在他旁边“老五”的冰室与一名30多岁的顾客发生争吵,然后开摩托车离开了。至18日凌晨零时左右,他见三、四十名男青年持刀、木棍从港口渔家方向冲过来“老五”的冰室砸冰室的刨冰机、桌椅等东西。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矮仔青”就是刘某1,陈某某就是该男青年。10、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7月17日晚23时多,他送女朋友回家后,走到汕尾市区某巷口时,遇见七、八名持刀的男青年,其中一名瘦瘦、留短头发并且头发前留有一小撮长发,身高约1.72米的男青年指着他说:“是他了,打他”,他见状就向南片巷内的方向跑,失足跌倒,被他们追到,右手上臂被砍了一刀,流血,他们再砍时,被他躲开了,这时有警车开过来,他们就逃跑了,他就打电话回家,然后被送到医院。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陈某某是参与打他的人。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新港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22分至47分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右边“老五”冰室勘查,该冰室有十五张桌子,其中七、八张被人损坏掀倒在地,有十几张红色胶椅子,冰箱、烧烤车、刨冰车、盘子被损坏。12、汕市区认(2010)4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右边“老五”冰室被损坏物品塑料椅子4张共60元,烧烤刨冰车玻璃共118元,合计178元。13、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58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1右上臂软组织锐器砍伤一处,并致肌肉及挠神经断裂,右上臂感觉麻木,徐某1的损伤属轻伤。1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12月22日、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因刘某1负案在逃,其经营的店铺已关闭,无法查找其营业执照。关于徐某1被伤害的情节,因案发当晚情况混乱,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详细情况,无法确定具体的伤害人员。15、内容为某批发商行、刘某1、电话为331×××0及商行地址的名片,证实刘某1、陈某某所发名片的情况。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提出没有砍伤徐某1及吴某某提出没有强迫交易的辩解,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强迫交易的行为致发生殴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徐某1被砍伤,损害结果与其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徐某1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是经营饮料生意的经营者,主动、积极参与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某虽不是经营饮料生意的经营者,但其参与被告人陈某某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属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徐某1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徐某1居住于汕尾市区,属渔业户口。2、汕尾逸挥基金医院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实徐某1经监床诊断:右上臂刀砍伤,1、右侧桡神经断裂,2、右侧肱三头肌长头及外侧头部份断裂;治疗意见:正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共52109.73元。住院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4日。3、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1所致的伤残为Ⅸ级(九级)伤残。4、汕尾逸挥基金医院骨科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实徐某1住院治疗情况。5、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东风渔业村民委员会、汕尾市城区某海产贸易部出具的证明、汕尾市城区某海产品店的营业执照,证实徐某1于2009年4月至现在某海产贸易部负责海鲜收购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7月18日起请假没上班,该部自2010年7月19日起停发其工资。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52109.73元,有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为证,可予认定;徐某1在汕尾市城区某海产品店务工,月工资3000元,有新港街道东风渔业村民委员会及该海产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徐某1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4日住院治疗,误工费可按6个月计算,每月3000元,共18000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为21574.70元)每人每天60元计算,由1人护理,住院180天,共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180天,共9000元;营养费可按医疗费52109.73元的20%酌情给予补助,共10421.94元;徐某1请求交通费74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期间事实上有发生交通费,可酌情给予补助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地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1574.70元,徐某1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赔偿20年共86298.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8630.47元应由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人徐某1,原告人徐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徐某1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7725元,因徐某1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的意见及所需费用的依据等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受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强迫交易的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徐某1损害,徐某1的损害结果与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法应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8630.47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八千六百三十元四角七分。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