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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霞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娟与被告南京喜居木业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南京喜居木业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娟,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喜居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喜居木业厂)。负责人裴仕洪,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娟诉被告喜居木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宏,被告喜居木业厂的负责人裴仕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地板,预付给被告11500元,后原告发现原先的地板质量不合格,就在被告发货前要求被告调换,双方谈妥新价格为245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踢脚线、防潮垫、地龙、门条、胶水、防虫剂和安装费用。当时双方结算总价格为8575元,剩余款2925元。原告要求被告当场退还余款,被告称老总不在,无法办理,但承诺在安装完毕时退款。原告为稳妥起见,特要求被告在销售清单上注明并加��公章。安装完毕后,被告的安装人员称未带钱,叫原告日后直接到厂里要。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前往被告处索款,并将剩余的踢脚线送还被告。此时被告要求加收额外费用,余款不能全额退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人民币2925元及自2010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赔偿工商查询费50元。被告喜居木业厂答辩称,在安装之前不可能知道实际地板面积,应以实际铺设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实际铺设的面积是38.56平方米,金额为9448元。原告的客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踢脚线,踢脚线的费用是1080元。双方在谈合同时是按照原告讲的35平方米计算的价格,价格中并不包含多出面积和增加客厅踢脚线的费用。被告只应退还原告972元。此外,不存在第一次送的地板质量不合格这一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前往被告喜居木业厂商谈地板购买和安装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销售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七彩阳光”,单价为245元,合计金额为8575元(含一切费用)。在该销售清单背面载明“实收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余款贰仟玖佰贰拾伍元整安装完退还客户”。在销售清单正面和背面均有被告钟姓员工签名和被告盖章。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货,原告确认收到地板19箱、踢脚线26根。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派车单存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和安装地板的销售清单应视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销售清单中明确了地板、辅料和人工费用的总价款并承诺将原告多付的2925元在安装完后退还原告,被告对此应依约履行。被告抗辩称在实际施工时多铺了地板和踢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应退款项的逾期利息,因不能确定工程的完工日期,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工商查询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居木业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娟给付人民币29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9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喜居木业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