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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村民。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1)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及19日,在蒲城县某某煤矿打工的被告人付某某,乘同宿舍职工邓某某不在之机,将邓放在宿舍的中国信合借记卡盗走,盗走卡上现金141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其他家庭个人支出。案发后,全部赃款退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审理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某某同被告人付某某系老乡,二人同在蒲城县某某煤矿打工,且住同一宿舍。2010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家中急需用钱,便向邓某某借,被邓拒绝。一日邓洗澡时信合借记卡及身份证掉了出来,邓告诉付某某这两样东西很重要,一般卡的密码都是出生日期。于是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乘邓某某不在宿舍将其信合借记卡及身份证盗走,在高阳信用社查看了邓某某的卡上有2万多元,随之取出5000元,次日又将4900元存回邓的卡上,另100元因乘车花费。当付某某知道邓某某的卡上有钱后,想借又怕再次被拒绝。2010年8月19日,当被告人付某某之妻打电话说家中有事,让其回家时。付某某便从邓某某的卡上盗走现金14000元。其中罕井信用社支取6000元、高阳信用社支取8000元。加之付某某之前所盗100元,付某某共盗邓某某现金14100元。付某某将所盗赃款用于清偿母亲病时欠下的债务、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及计划生育罚款。案发后,付某某的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赔偿了邓某某报案所花费1000元,同时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①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信合借记卡被盗14100元,同时从监控录像辨认出被告人付某某。②证人杨家卫、陈泽运、刘萍及陆隆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赃款用于清偿母亲病时欠下的债务、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及计划生育罚款。③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作案的现场状况。④书证邓某某的存折复印件、高阳信用社、罕井信用社的取款凭条、取款记录复印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支款的数额。⑤书证池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收款票据、池河小学收据,证实赃款的用途。⑥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邓某某的收条,证实赃款已退赔失主。⑦2010年11月8日被害人邓某某书写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支付了其报案所花费用1000元,请求对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⑧蒲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罕井信用社监控录像调取记录及光盘,证实该盗窃案系被告人付某某所为。⑨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盗窃是因家庭生活困难,且案发后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