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立、马军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马军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立,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2010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军,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立、马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立、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程立、马军携带螺丝刀,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东上河路毛某住宅,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人民币168.5元,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立、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程立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立、马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马军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少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立、马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马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