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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10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卢某某答辩称:出具借条事实,但是这笔借款非我所用,且于2010年12月23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了1张借条。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1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0万元,合计12万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