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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公司;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王某某。原告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聚公某)为与被告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又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反诉原告嘉美公某诉反诉被告辉聚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聚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嘉美公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王某某,证人汪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聚公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辉聚公某与嘉美公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辉聚公某向嘉美公某投资200万元而成为嘉美公某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协议还对投资后嘉美公某的公某法人结构、投资款使用、盈亏分配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辉聚公某于2008年11月13日将200万元投资款打入嘉美公某指定帐户,但嘉美公某一直未予办理股东身份确认手续,致使辉聚公某无法实际享有股东权益。2010年1月29日,嘉美公某与辉聚公某经协商,自愿达成《撤销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嘉美公某承诺以其所有的富某某居球证(双方记名主副卡)作价人民币110万元抵冲辉聚公某原投入的200万元,剩余90万元连同投资期间的全部利息56万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剩余投资款9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嘉美公某承诺以座落于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3号大街22号的房产及土地抵押作为担保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办理了富某某居球证的转让手续,但嘉美公某拒绝办理公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经辉聚公某多次要求,嘉美公某陆续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但嘉美公某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另,2010年5月21日,杭州辉聚汽车配件有限公某变更为辉聚公某。请求判令:1.确认辉聚公某与嘉美公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撤销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已生效;2.嘉美公某立即支某某聚公某投资款610480元、利息18314.40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以61048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嘉美公某辩称,撤消投资协议合同未按约定办理公证,现尚未生效,故要求驳回辉聚公某的诉请。反诉原告嘉美公某诉称,辉聚公某与嘉美公某双方于2008年10月签署的投资协议书已经公甲效,双方应按投资协议书履行各项义务;投资协议书生效后,双方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组建了“杭州嘉聚净化设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嘉聚公某)”,投资比例为嘉美公某出资82万元,占82%的股份,辉聚公某出资18万元,占18%的股份,该公某2009年度亏损142766.41元,嘉美公某2009年度亏损103447.40元,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辉聚公某应当按30%承担亏损,即73864.14元。辉聚公某应承担的上述亏损、收到价值160万元的球证及支付的现金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673864.14元,减去嘉美公某投资款200万元,辉聚公某尚应返还多收取款项673864.14元。反诉请求:辉聚公某返还嘉美公某多收取款项673864.14元。反诉被告辉聚公某答辩称,嘉美公某原系台资公某,后拟变更为中外合资公某,这种变更应经外经贸局批准,未经批准应视为未生效。根据约定,嘉聚公某应由嘉美公某全额投资,后因投资需要才变更为合资公某,实际上还是嘉美公某操作,公正生效条件是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嘉美公某已办理嘉聚公某的移交手续,未办理公证是因嘉美公某不配合;球证转让价格非160万元,而是双方约定的110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辉聚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公乙1份,证明嘉美公某、辉聚公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嘉美公某已按约定支付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3.撤销投资协议书合同1份,证明富某某居球证作价110万元,投资期间利息为56万元,且自2010年2月1日起90万元的剩余投资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4.询问笔录2份,证明辉聚公某拒不办理公证的事实;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份,证明辉聚公某陆续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6.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证明辉聚公某经催促而仍未去办理公证的事实;7.关于某某山居度假村会员证过户情况说明及会员规章某定书各1份,证明嘉美公某与辉聚公某之间球证转让价格并非160万元,而是双方约定的110万元的事实;8.嘉聚公某现金移交明细、出纳移交明细、会计移交明细各1份,证明嘉美公某已办理移交手续,已实际履行撤销投资协议书的事实;9.关某某聚公某设立的董事会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出帐单各1份,证明嘉聚公某亏损应该由嘉美公某承担的事实。嘉美公某向法院提供证据:10.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嘉美公某与辉聚公某具有投资合作关系,辉聚公某收到在××、北京分公某和流动资金的事实;11.公丙本信息1份,证明根据投资协议书双方于2009年6月建立嘉聚公某,现辉聚公某要退资,应先对嘉聚公某进行清算并注销的事实;12.证明1份,证明富某某居球证转让价值为160万元的事实;13.发票1份,证明嘉美公某支付球证明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14.审计报告2份,证明嘉美公某、嘉聚公某在2009年度均亏损,辉聚公某应按约定承担亏损30%的事实;15.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嘉美公某支付现金100万元,辉聚公某多收的673864.14元应当返还的事实。辉聚公某与嘉美公某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1、13、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询问笔录,证据6为证人证言,均反映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的冲突经过,证据4与证据6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可反映双方为公证事项发生争议的事实;证据12系说明富某某居球证的价值,但证据7表明双方已履行富某某居球证的过户手续,可予认定;对证据14,系嘉美公某单方证据,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关联,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辉聚公某与嘉美公某于2008年10月21日经公证签订《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嘉美公某同意辉聚公某以自有资金200万元注资嘉美公某,用于扩大嘉美公某空气净化设备产品市场和新开发之节能环保型压缩空气净化设备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由辉聚公某于2008年11月1日以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经银行划入嘉美公某在杭州××北支行开户帐号76058100233427的基本结算帐户,并约定,鉴于辉聚公某已将200万元增资注入嘉美公某而成为股东,故辉聚公某享有公某股东权利并承担公某股东义务自2008年11月1日起始终,注资用途:部分投入设立营销为主、独立核算的萧山、北京两分公某,部分投入流动资金,投入比例、时间按董事会决议执行,双方对萧山、北京两分公某和公某总部的盈亏按嘉美公某70%、辉聚公某30%比例分摊,若发生董事会对公某股本增减,而改变股权比例事项时,双方对萧山、北京两分公某和公某总部的盈亏分摊比例由双方经董事会议定。2008年11月13日,辉聚公某按投资协议书将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2008年11月26日,辉聚公某与嘉美公某法定代表人作为董事达成“关某某聚公某设立的董事会补充决议”,明确嘉聚公某以内资企业进行注册,原首次董事会决议由嘉美公某独资设立嘉聚公某之决定予以撤销,但仍确认嘉聚公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不变,其中嘉美公某占82%,辉聚公某占18%。2010年1月29日,辉聚公某与嘉美公某经协商签订《撤销投资协议书的合同》,明确因双方投资合作未能依法成立,经协商撤销《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嘉美公某以所有的富某某居球证(双记名主副卡)作价人民币110万元,抵冲辉聚公某原投入的200万元,该转让费由嘉美公某支付,2010年2月14日转让手续双方一起办理,嘉美公某以富某某居球证抵冲辉聚公某原投入的200万元后尚余的90万元经双方一致确认,全部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0年1月底,共计56万元,因此嘉美公某尚应归还辉聚公某总计人民币146万元,嘉美公某确认146万元到2010年10月底前全部归还,辉聚公某同意嘉美公某以坐落在下沙经济开发区3号大街22号的房产及土地抵押,嘉美公某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包含未付上一年度14个月利息56万元和本金90万元以及从2010年2月1日起90万元本金按2%计的利息,对该146万元中,在2010年10月前嘉美公某每还一笔先减扣56万利息,利息还清后再减扣本金,如2010年10月底前不能还,辉聚公某同意放宽一个月,利息再计,超过一个月嘉美公某仍不能完全某某或者违约,辉聚公某可以向嘉美公某所在地法院申请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尚余本金和利息总额范围内变卖偿还;至2010年2月1日起,嘉聚公某的所有费用由嘉美公某承担,辉聚公某办理移交手续,其他双方没有争议。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证及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公证费嘉美公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嘉聚公某于2010年2月期间向嘉美公某办理出纳、现金及会计移交手续。嘉美公某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9月10日、10月15日支某某聚公某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0年2月25日,嘉美公某将富某某居会员证权属转让至辉聚公某。后因双方对撤销投资书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根据《撤销投资协议书合同》第五款约定,该合同应经双方签证及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故本案主要争议为双方在签证后未办理公证手续情况下撤销投资协议书是否生效。经查明,富某某居会员证已由嘉美公某申请并办理转让手续,该转让行为应系嘉美公某真实意思表示,嘉美公某在签订撤销投资协议书后已陆续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双方已办理了嘉聚公某的移交手续,比较上述已履行行为与撤销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辉聚公某已履行撤销协议中约定的受让富某某居会员证及移交嘉聚公某财务帐簿等手续的全部权利义务,嘉美公某已履行转让富某某居会员证、接收嘉聚公某财务并支付部分款项的部分权利义务,但嘉美公某仍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及支付尚余款项之义务。庭审中,嘉美公某否认撤销投资协议书的有效性,但事实上双方确认了投资合作未能依法成立的原因与结果,嘉美公某也已按照撤销协议书约定进行了履行,且其在履行撤销协议书期间也未提出相反意见,嘉美公某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虽撤销协议书约定了公证的生效条件,但办理公证应属于签订协议双方之义务,也即嘉美公某有义务协助辉聚公某办理公证手续,但嘉美公某并未予以积极配合,嘉美公某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办理公证手续而未申请办理,应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相对人自己办理合同公证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嘉美公某对撤销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已确认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公证条件也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事项,故针对本案而言,相对人已无必要再自己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故本院对双方签定的撤销投资协议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予以认定。现因双方签定撤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嘉美公某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撤销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第二条第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嘉美公某应当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予以保护,根据约定减扣嘉美公某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9月10日、10月15日期间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其尚应支付本金610480元及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8314.40元。对于2010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予以约定,对辉聚公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嘉美公某主张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确认撤销投资协议书的有效性,嘉美公某反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撤销协议书内容,实际系双方对终止履行投资协议书而进行结算的条款,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双方除协议书约定以外并无其他争议,故对嘉美公某主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证据1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作认定。综上,本院对辉聚公某要求嘉美公某返还投资款61048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8314.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因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案件审理内容范畴,不需另作判决认定;对嘉美公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公司投资款计人民币610480元;二、被告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汽车玻璃升降器××有限公司利息18314.4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以610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287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州辉聚汽车配件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反诉费5269.50元,合计人民币13983.50元,由被告杭州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对本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8元,对反诉部分不符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