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知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638号原告: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学院××楼××房间。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叶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象山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网公司诉称:原告现系电影《我叫刘某某》的国内独家许可发行人,享有该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电影在其创办的网站www.xsedu.net.cn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已违反《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象山县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开办的象山教育信息网是局域网,是公益性网站,服务对象是老师和某某,下载这部电影的目的是为了丰富老师和某某的课余生活;二、乐视网本身就提供免费下载该电影及免费在线观看,被告只是把该部影片下载到局域网上供老师和某某观看而已,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即删除了该部电影和整个视频中心上所有的影片;四、即使构成侵权,被告网站上《我叫刘某某》这部影片的点击量只有36次,即使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也不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索赔额显属过高。原告乐视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的电审故字(2007)第164号公映许可证、光盘,拟证明电影《我叫刘某某》已经合法发行;证据2.经公证的授权书,拟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科技公司)将电影《我叫刘某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影视公司);证据3.经公证的声明书,拟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享有电影《我叫刘某某》的著作权;证据4.经公证的声明书,拟证明北京电影制片厂不享有电影《我叫刘某某》的著作权;证据5.经公证的网络传播许可授权书,拟证明智鸿影视公司将电影《我叫刘某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证据6.经公证的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更名事实;证据7.(2010)××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乐视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象山县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象山县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乐视网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因被告象山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象山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认定该8000元系为本案所实际支出,若侵权成立,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4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许可,电影《我叫刘某某》准予发行。电影《我叫刘某某》中,署名方式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智鸿科技公司和智鸿影视公司联合出品”。2008年2月18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其虽然为电影《我叫刘某某》“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摄制单位之一,但该影片的相关著作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智鸿科技公司和智鸿影视公司共同所有,该分公司不享有著作权。2008年4月18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确认其虽然为电影《我叫刘某某》片头署名人,但该电影的著作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智鸿科技公司和智鸿影视公司共同所有,北京电影制片厂不享有著作权。2008年1月15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智鸿科技公司和智鸿影视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包括:鉴于三方共同出品了电影《我叫刘某某》,现三方同意由智鸿影视公司某某全权负责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航空版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二级数字版权某某及授权事宜。2008年1月29日,智鸿影视公司出具了一份《网络传播许可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拥有电影《我叫刘某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包括转授权、维权在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教育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xsedu.net.cn)系被告象山县所注册。2010年6月8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利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象山教育信息网”首页,点击“v0d视频点播”图标和随后展开页面的“影视片”图标,在“本站搜索”栏中输入“我叫刘某某”并搜索,点击“点击观看”图标后出现播放器开始播放该片。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页面还显示《我叫刘某某》这部影片在该网站的上传时间为2008年6月3日,点击量为36次。另查明,被告象山县现已将《我叫刘某某》影片从象山教育信息网上删除。本院认为:根据电影《我叫刘某某》的署名、北京电影制片厂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的声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智鸿科技公司和智鸿影视公司的授权书,可以确认乐视网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享有电影《我叫刘某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象山县未经原告乐视网公司许可,擅自将电影《我叫刘某某》上传至其注册的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乐视网公司在其获得授权的期限内对电影《我叫刘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乐视网公司要求被告象山县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象山县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象山县开办的涉案网站的性质及知名度、涉案电影的点击量、被告象山县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赔偿原告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乐××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象山县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毛坚儿审 判 员 毛明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雅君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