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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金甲、金乙、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金甲、金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甲,金乙,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曹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甲、金乙、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甲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金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11月份,被告金甲与曹某已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金乙、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金甲推诿不付,被告金乙、曹某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金乙、曹某对借款本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事实,但所借款项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金乙。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11月份,其与被告曹某已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现被告金乙不还款,其亦无能力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金乙未答辩。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金甲应在2010年8月19日前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金甲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金甲与曹某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应继续支付。被告金乙、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金乙、曹某共同为被告金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2%,从2010年7月20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金乙、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乙、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由被告金甲负担,被告金乙、曹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