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励某、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励某,励某某,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6959-3)。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励某。被告:励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励某、励某某、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励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行江东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励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励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800000元用于消费及理财,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32年4月18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励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励某以其购买的象山县丹城瑶琳别墅15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励某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励某自2010年8月15日起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励某某、顾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励某发出《律师函》与之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励某清偿贷款本金1676385.99元,利息18537.06元,罚息179.3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10元;2.原告对被告励某抵押给其的象山县××街道××别墅××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励某某、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励某、励某某、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行江东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励某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房财(借)31号《借款合同》一份、2007年4月18日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励某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励某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房财(抵)31号《抵押合同》一份、象房丹西街道他字第20073568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励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别墅××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逾期三期未还金额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励某自2010年8月15日起已连续三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及被告应还总金额的事实;4.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励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7010元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励某某、顾某某系两夫妻,且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中行江东支行与被告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按前述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约定的比率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励某某、顾某某分别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两被告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励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70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东支行与被告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励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励某为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励某某、顾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对被告励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励某某、顾某某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676385.99元,利息18537.06元,罚息179.38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励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1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励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励某抵押给其的位于象山县××街道××别墅××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11399)的房产折价受偿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励某某、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2039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049元,由被告励某、励某某、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