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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杜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某,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杜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月5日,被告无故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2011年2月5日,原告的亲属称被告患有疾病,被告否认,并与之对质,双方发生口角。同日,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