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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绍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月基本工资1500元,业务提成为销售额的1.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工资735元、5月工资1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业务员经办的与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信手套有限公司、象山港城针织制衣厂销售合同总销售额为409205.84元,上述业务货款已收回。其经办的与上海搜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部分货款尚未收回。被告曾于2010年7月中旬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5月扣发工资1250元、6月工资2500元、7月工资1250元(半个月)及提成8000元。该委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绍市劳某案字(2010)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后,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上海搜绣纺织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份(复印件)、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发票抵扣联3份(复印件)、象山港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货合同1份(复印件)及发票抵扣联1份(复印件)、业务报表1份(复印件)、客户证明3份、苏某某信手套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象山港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及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份、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税务证1份、苏某某信手套有限公司甲收据1份(复印件)及发票抵扣联1份(复印件)、业务员经济责任制文件1份(复印件)、马某某证人证言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7月13日,被告应于2010年5月16日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计算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7月13日。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30日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考勤记录确定的7月13日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4月份工资735元、5月份工资1500元、6月工资1500元、7月工资63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月份欠发工资250元、6月份工资1500元及7月份工资63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88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计算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经办业务中,已全额收回货款业务销售额为409205.84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业务提成6138元。原告经办的上海搜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不满足业务费结算条件,对该笔业务费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权从原告业务提成某某抵扣未收回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经办业务中部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业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业务提成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处理,因该请求与原告仲裁的事实及请求相关联,为减少讼累出发,本案可以一并处理。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法定期限内,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程序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工资及业务提成85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元,合计11398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绍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过错。一、原审法院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方的证人证言,也没有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在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至2010年7月13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直陈述没有考勤卡,在公司也从不打卡,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凭借一张仅有2010年7月13日一天考勤记录的考勤卡的复印件,就认定本案的重要事实,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业务销售总额为409205.84元没有事实依据。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和苏某某信手套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孤证,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两家单位的业务确实系由被上诉人直接主管和联系。事实是上诉人在与该两家单某某生业务时,被上诉人按照公司某经理的要求,作为操作性的业务员与这两个买家发生过联系,被上诉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业务员,不能依据公司的制度规定进行提成的。原审法院仅凭公司乙过的业务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经办了象山港城针织制衣厂的业务同样是错误的。三、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证据4业务员经济责任制的真实性,却没有按照该协议中双方之间有关某利某某的约定来依法查某事实,分清责任,也是错误的。按照该份协议,被上诉人有义务帮助上诉人追回货款,但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后,从未向欠款单位去追讨货款,而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尚未能追回货款,其是无权向被上诉人要求业务提成的。四、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一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实际工作时间,虽然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处工作到七月底,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最终只认定被上诉人工作至7月13日,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客户证明及相关的销售合同、现金收据、发票抵扣联、营业执照、税务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业务销售总额。原审判决最终认定已全额收回货款的业务销售总额为409205.84元,并按上诉人认可的1.5%比例计算,而不是双方约定的2%,被上诉人也只能认可。至于未全额收回货款的上海搜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被上诉人将待货款全额收回后再另行起诉。三、被上诉人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到人民法院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解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公某称被上诉人是“恶意讹诈”、“无理要求”,上诉人的行为已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保留向其追究相关责任的权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哪一日止;二、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业务销售总额为多少;三、上诉人认为按照业务员经济责任制,被上诉人未向欠款单位收回货款无权主张乙提成,该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倍工资问题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是否得当。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至2010年6月底,7月13日被上诉人因结算工资在公司待了半天,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考勤记录确定被上诉人工作至2010年7月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信手套有限公司、象山港城针织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虽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存在瑕疵,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抵扣联、现金收据、企业营业执照、税务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业务员经办的与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苏某某信手套有限公司、象山港城针织制衣厂销售合同总销售额为409205.84元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是作为操作性的业务员与美裕(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和苏某某信手套有限公司乙过联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业务员经济责任制,且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双方曾某某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回某一货款的情况下无权就其他已收回货款的业务进行提成,故上诉人提出的按照业务员经济责任制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业务提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某某发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为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因该请求与原告仲裁的事实及请求相关联,为减少讼累”为由,合并审理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对于二倍工资计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