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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凌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凌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中兴装饰材料商行个体业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款计6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款计人民币6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某某欠原告蒋某某款项6160元的事实。被告凌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凌某某因家庭装修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双方经过结账,被告凌某某截止2010年4月16日共结欠原告蒋某某材料款6160元,并由被告凌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后该款项被告凌某某未能归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向被告凌某某供应装饰材料,并由被告凌某某出具欠款相关凭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主张,被告理应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归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装饰材料款61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2元,合计107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