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冯保家与刘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保家;刘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6号 原告冯保家,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孝感市孝南区2019。 被告刘海洲,男,52岁,汉族,湖北省孝昌孝昌县隆盛花园。 原告冯保家与被告刘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保家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刘海洲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洲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告冯保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海洲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海洲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刘海洲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而在原告冯保家处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落款人刘海洲。后原告冯保家多次找被告刘海洲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刘海洲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洲在原告冯保家处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洲未按原告冯保家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冯保家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保家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进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