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应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6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6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0年6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梁业生审判员叶家才审判员丁志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