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与杨卫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杨卫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吴锡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新民。被告杨卫新。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诉被告杨卫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邓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杨卫新以养猪为由向我社申请信用贷款320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7.035‰。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卫新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杨卫新欠我社本金32000元,利息8777.66元,共40777.66元。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杨卫新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卫新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2000元,利息8777.66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5日),共4077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卫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新以养猪经济困难为由,于2006年5月26日与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2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月利率7.03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卫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本付息。2010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本金32000元。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杨卫新欠原告贷款本金32000元,利息8777.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卫新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8777.66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和签名的催款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卫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贷款本金32000元,利息8777.66元(计至2010年11月15日),合计4077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献文审判员 彭新明审判员 石汉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