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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73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7300元。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已分二次共偿还给原告5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7000元,并于2005年9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口头辩称,分二次共偿还原告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7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