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天国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国,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天国,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委托代理人:蒋文明(系原告王天国儿媳),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召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柯,男,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楼大周,副处长。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王天国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镇政行裁(2010)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王天国认为该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有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镇政行裁字(2010)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天国以已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天国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献 军审 判 员 徐 万 鑫代理审判员 蒋 益 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玲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