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邵恩来、吕国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恩来,吕国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8号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聂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恩来。被告:吕国余。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恩来、吕国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吕国余的起诉,本庭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恩来于2009年7月3日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由被告吕国余予以担保。同年12月7日被告邵恩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被告邵恩来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现要求被告邵恩来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45984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赔偿诉前保全费1450元。被告邵恩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一;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吕国余对被告邵恩来的100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为中小企业、自然人贷款提供担保(非融资)。2009年7月3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邵恩来,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9年7月3日至8月1),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1﹪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由被告吕国余予以担保。同年12月7日被告邵恩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为中小企业、自然人贷款提供担保(非融资)。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恩来应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吕国余的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恩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二、被告邵恩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0元,原告舒城徽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邵恩来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