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上××国××司与上××国××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上××国××司,上××国××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被告上××国××司,住所地上××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号。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上××国××司(以下简称悦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15时15分,张某某驾驶浙江省上虞市东甲现代塑胶厂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杭州××公路由北向南3km+300m处时,与前方由梅某某驾驶的被告悦翔公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员严某某、胡某某受伤和两辆机动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事故。2009年7月16日杭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499.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悦翔公乙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悦翔公乙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有以下异议:医药费保险公司应在2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悦翔公乙担30%。100%的丙类药、5%的乙类药,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工资收入,仅有单位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标准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16个月没有法医学的依据,同意计算11个月的误工时间。关于护理费,对于法医确定的护理时间没有意见,结合杭州的司法实践及当地务工市场的标准,我们同意按照45元/天计算5个月。伙食费的标准为20元/天,并且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按照2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0元面额的共计23张,全部连号,故原告只认可283元交通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应当在1650××内确定。被告悦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联财险上海公司一致。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25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20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23页及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7604.42元的事实。4、司甲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5、诊断证明书12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6个月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和误工损失情况。7、交通费单据若干张、司甲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23元和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浙d×××××号车辆行驶证各1本,证明浙d×××××号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9、梅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沪a×××××号/沪b×××××挂号车辆行驶证、中联财产上海公司所投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沪a×××××号/沪b×××××挂号车辆基本情况和所投交强险情况。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4、8、9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时间不合理。原、被告经协商已经一致同意对误工时间确定为11个月,故证据5对于某案不再具有证据意义。两被告对证据6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收入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需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被告经协商已经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工资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工资收入证明则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中部分票据认为存在连号的情况,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其中283元。本院对交通费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公司乙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15时15分,张某某驾驶上虞市东甲现代塑胶厂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杭州××公路由北向南3km+300m处时,与前方由梅某某驾驶的被告悦翔公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员严某某、胡某某受伤和两辆机动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6日杭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定(2009)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次要责任,严某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某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深神经损伤。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25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间行“右小腿切开减压加双侧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和“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后二期清创缝合术”。严某某于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20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双胫腓骨骨折拆内固定术”。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8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7270.95元。2010年11月11日经绍兴正大司甲定所鉴定,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其伤后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严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联财险上海公司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悦翔公司的员工梅某某驾驶悦翔公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上虞市东甲现代塑胶厂所有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梅某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导致乘坐在上虞市东甲现代塑胶厂货车上的乘客严某某受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悦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公司系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严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包含的333.50元伙食费应当扣除,实际发生金额为77270.95元。2、误工费双方同意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11个月,为19418.67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主张过高,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妥,即27480元÷365天×150天=112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同意按照每日20元计算共计9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以每日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日30元,共计3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3元,但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结合考虑原告多次从上虞到杭州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其主张59066.40元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00元。9、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8609.0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中联财险上海公司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178609.0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上××国××司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