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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0年4月24日一并归还本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吴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