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川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8.斯考特股份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付相令商标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考特股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付相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考特股份公司(SCHOTT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兹市。授权代表罗兰德.雷鲁克斯.沃尔夫冈R.温策尔,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邹海林,系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旭,系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宏勃,总经理。原审被告付相令,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彭波。上诉人斯考特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斯考特公司)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韩旭,原审被告付相令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特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60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卡尔蔡司工厂总管理局(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颁发了第3382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为“Schott”,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玻璃管、玻璃板、试验用玻璃容器、汞气灯、玻璃杆、玻璃器具。2005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斯考特公司。1999年7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斯考特公司取得了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为“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玻璃陶瓷灶炉口面板、各种灯具及光源用保护及扩散面板、诸如蒸煮器、烤烤炉、灶具、冰箱、微波炉、咖啡器、熟调及水加热装置等厨房器具用玻璃及玻璃陶瓷产品及零件。1997年6月14日,商标局向斯考特玻璃制造厂颁发了第103045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为“肖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空中飞行器用照明装置,照明灯……加热和蒸煮器具的玻璃陶瓷盖。2005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030452号商标转让给斯考特公司。2002年起,肖特玻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肖特家用特种玻璃(苏州)有限公司先后就用于炉具产品生产的肖特白色微晶玻璃面板、肖特赛兰黑晶板的购销事宜,分别与广州利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百信厨房电气用具有限公司、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日本千の森(顺德)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购销协议。其中部分协议明确约定,供货方肖特玻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同意需方在使用赛兰黑晶板®产品的市场销售和推广过程中使用或必须使用“SCHOTT”商标字样。网址为www.schott.com/china/chinese/index.html的网页左上角标有“SCHOTT”,下部标有“©2006SCHOTTAG(肖特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杂志《肖特的世界》,其封面印有“SCHOTT”标志。2004年12月出版的《电子元器件应用》杂志中有名为“肖特参与国际光电博览会”的新闻。2005年9月出版的《光纤通讯》杂志中有名为“特种玻璃行业的骄子——德国肖特专访”一文。2005年11月出版的《激光世界》杂志中有名为“肖特新品迭出,借光博会全面展示”一文。《第七届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参展商简介》中登载有肖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简介,并出现了“SCHOTT”标识。2005年第7期《药物分析杂志》中有肖特(上海)精密材料和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广告中使用了“SCHOTT”标识。2006年《太阳能》、《城乡建设》、《今日电子》、《世界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世界》、《建筑创作》、《光学学报》、《中国激光》、《激光与光电子学进展》、《中国建材》、《激光世界》、《阳光能源》、《光电产品世界》、《建筑》、《时代建筑》、《英国景观建筑》等杂志中有名为“肖特以今日智慧,……”的彩页,彩页中使用了“SCHOTT”标识。2005年出版的《广州日报》等报刊曾有文指出德国原装黑色肖特赛兰黑晶玻璃是一种电磁炉用高级顶板材料。2006年6月2日,斯考特公司的代理人以公证方式从付相令(系成都市金牛区虹虹电器商行业主)处购买了肖特电器公司生产的电磁炉一个,该电磁炉商品的操作面板的正中及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方均标有“肖特XIAOTE”标识,该标识中的“O”为红色,其余部分为黑色。该商品外包装上还印有一幅电磁炉商品的照片,照片反映电磁炉面板正中出现了“O”的标识。2006年9月25日,斯考特公司的代理人以公证方式保全了网址为www.china-xiaote.com的网页资料,该网站上有“肖特XIAOTE”标识(该标识中的“O”与其他部分的颜色不同)以及肖特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地址方式、企业概况、产品介绍等信息。肖特电器公司于2005年4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斯考特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和提取电器公司网页资料支付了购买费、公证费共计4660元。斯考特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付相令停止销售含有“肖特”字样、“O”标识和“XIAOTE”字符的商标的电磁炉产品;二、肖特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电磁炉产品上使用含有“肖特”字样的商标以及含有“O”标识或者其他包含“XIAOTE”字符的商标;三、肖特电器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肖特”和“XIAOTE”,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其名称;四、肖特电器公司赔偿斯考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为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首先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本案中根据斯考特公司的陈述以及公司网站、出版物记载的内容来看,斯考特公司是一家主要提供建筑、照明、数码摄影、电子、眼镜等领域应用所需的特殊玻璃以及医药行业所需的特种玻管等包装物、电子封装材料、元器件、光学器件、光纤和太阳能等解决方案的公司,斯考特公司的产品当然也包括本案诉争商标所涉及的电磁炉用微晶玻璃面板。故基于本案证据,斯考特公司的产品作为一种生产资料而存在,消费于相关行业的生产过程。同样基于本案证据,斯考特公司涉及商标的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也多集中于《电子元器件应用》、《光纤通讯》、《激光与光电子学进展》等专业媒体上。因此通过消费产品和接触广告、宣传而知晓诉争商标的消费者主要集中在涉及特种玻璃、微晶玻璃面板的生产运用、科学研究的行业从业者之中,而这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知晓尚未达到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标准。本案中斯考特公司还主张,由于使用了诉争商标的微晶玻璃面板在电磁炉行业普遍运用,电磁炉的生产、销售商在销售电磁炉商品时,往往以斯考特公司的商标和微晶玻璃面板作为卖点以吸引消费者,故诉争商标为普通消费者所知晓。鉴于斯考特公司并未证明使用其产品的电磁炉生产商着重宣传了诉争商标以及普通消费者通过选购电磁炉商品而知晓诉争商标,故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知晓范围已从生产资料的消费群体扩展至生活资料的消费群体。综上,由于斯考特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斯考特公司关于第33824号、G726790号、1030452号注册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斯考特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玻璃陶瓷灶炉口面板、厨房器具用玻璃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磁炉。由于上述玻璃面板为电磁炉商品的重要部件,直接决定了电磁炉的质量、性能,是消费者选购电磁炉商品的重要考量因素,故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肖特电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电磁炉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有“肖特XIAOTE”或“O”的商标,此处单独或组合使用的“O”与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因此,肖特电器公司未经斯考特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斯考特公司享有的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上述电磁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付相令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斯考特公司享有的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斯考特公司还主张,肖特电器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肖特”与“XIAOTE”商标以及将“肖特”注册成企业字号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斯考特公司所享有的第10304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0304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加热和蒸煮器具的玻璃陶瓷盖,是指遮蔽加热和蒸煮器具的东西,而非炉具、灶具的顶部面板,与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肖特电器公司在电磁炉商品上使用“肖特”与“XIAOTE”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斯考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诉争注册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斯考特公司要求对上述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并禁止肖特电器公司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肖特电器公司将“肖特”注册成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斯考特公司主张其将“肖特”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长期使用,肖特电器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出于搭便车的目的而将“肖特”注册成企业名称并使用,损害了斯考特公司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包含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及其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等。斯考特公司作为外国企业,其企业名称为SCHOTTAKTIENGESELLSCHAFT,而非中文“肖特”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字母组合“SCHOTT”的音译也非必然指向“肖特”,毕竟斯考特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字号特别是体现在官方文件诸如商标注册证乃至本案起诉状中均为中文“斯考特”。因此“肖特”并非斯考特公司的企业名称或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中文翻译、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等,肖特电器公司将“肖特”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斯考特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斯考特公司的上述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肖特电器公司和付相令的行为侵犯了斯考特公司所享有的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肖特电器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斯考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涉及范围、持续时间以及斯考特公司的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肖特电器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肖特电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电磁炉商品上使用侵犯斯考特公司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商标;二、付相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斯考特公司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商品的行为;三、肖特电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斯考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驳回斯考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肖特电器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斯考特公司承担1000元,肖特电器公司承担8010元,付相令承担1000元。宣判后,斯考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斯考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肖特电器公司在电磁炉产品上停止使用含有“肖特”字样的商标的诉求,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斯考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肖特电器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肖特”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肖特电器公司在其电磁炉产品上停止使用含有“肖特”字样的商标、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肖特”并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其名称。被上诉人肖特电器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付相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对其所判事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肖特电器公司生产的电磁炉产品及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斯考特公司“肖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肖特电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肖特”字样,是否侵犯了斯考特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肖特电器公司生产的电磁炉产品是否侵犯了斯考特公司“肖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斯考特公司依法享有第1030452号“肖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肖特”所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空中飞行器用照明装置,照明灯……加热和蒸煮器具的玻璃陶瓷盖。而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其中第1104类为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商品均具有加热功能。而遮蔽加热和蒸煮器具的商品应当属于第21类,这些商品本身不具有加热功能。上诉人斯考特公司的“肖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表明“肖特”注册商标所核定指向的商品“加热和蒸煮器具的玻璃陶瓷盖”本身应具有加热功能,而非只是用于遮蔽加热和蒸煮器具。故肖特电器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电磁炉虽与涉案注册商标“肖特”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但两者在使用环境、功能、销售渠道以及最终产品用户等方面基本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两者应为类似商品。故肖特电器公司未经斯考特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肖特”字样的商标,侵犯了斯考特公司第1030452号“肖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肖特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斯考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要确定肖特电器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肖特”是否侵犯斯考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审查肖特电器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该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首先,肖特电器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肖特电器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是在2005年4月,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在肖特电器公司网址为www.china-xiaote.com的网站上显著标有“肖特XIAOTE”、“肖特产品”、“肖特人才观”等与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故肖特电器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肖特”字样,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其次,肖特电器公司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肖特”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肖特”为“SCHOTT”的德文读音,而非汉语通用词汇,亦无特定含义。斯考特公司申请“肖特”注册商标的时间为1997年6月14日,而肖特电器公司企业核准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4月,斯考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在先权利。斯考特公司的“SCHOTT”相关产品在国际国内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肖特电器公司在经营类似商品中使用了与斯考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公众不能明确“肖特”究竟是斯考特公司商标的组成部分还是肖特电器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的认识,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在认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肖特电器公司将与斯考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肖特”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已构成对斯考特公司“肖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肖特电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肖特”字样,是否侵犯了斯考特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企业名称核准的区域性限制,字号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是各自在其核准的区域内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但是,如果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这种冲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保护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本案中,斯考特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名称特别是体现在官方文件诸如商标注册证乃至本案起诉状中均为中文“斯考特公司”,并非“肖特”公司。而将“肖特”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肖特玻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肖特家用特种玻璃(苏州)有限公司等企业,是斯考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与斯考特公司属不同的主体,斯考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肖特”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长期使用。故斯考特公司认为肖特电器公司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肖特”字样,亦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肖特电器公司突出使用“肖特”字号,侵犯了斯考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肖特电器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斯考特公司的第33824号“SCHOTT”注册商标、G726790号“O”注册商标、1030452号“肖特”注册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经营的为类似商品,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是否认定第33824号、G726790号、103045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均不影响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之判断,故本案无需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斯考特公司关于本案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斯考特公司关于肖特电器公司的涉案电磁炉产品及企业名称侵犯其“肖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肖特电器公司的涉案电磁炉产品及企业名称不侵犯斯考特公司“肖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电磁炉商品上使用侵犯斯考特股份公司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商标;付相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斯考特股份公司第G726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商品的行为;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斯考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斯考特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电磁炉产品中使用含有“肖特”字样的标识;四、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肖特”字样;五、驳回斯考特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斯考特股份公司承担500元,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承担8510元,付相令承担10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斯考特股份公司承担50元,佛山市顺德区肖特电器有限公司承担850元,付相令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学敏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