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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08年开始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之间遇事不商量、各自为阵、互不相让。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争执不断,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将近一年,夫妻关系已没有必要存续。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婚生子施某乙还小,原被告离婚会对其生产不良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双方不但有共同财产,还有共同债务。第三、原被告的新房刚刚建造好,离婚也不适宜。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告施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下列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未能提供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即使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隔阂,夫妻之间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有维持夫妻关系的良好愿望,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