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邓小牛、曾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牛,曾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牛,外号白二,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常宁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曾超,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常宁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牛、曾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牛、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小牛、曾超路经惠州市惠城区下埔龙珠楼合联通信门前,看见被害人黄某1的粤L×××××奔驰小车停在合联通信门前,车内副驾驶室放有一个电脑包,邓小牛、曾超经商量后,邓小牛买来一个梅花钻头砸烂该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曾超则推开碎玻璃,将车内的电脑包(包内有身份证、移动硬盘、现金人民币27000元,戴尔SUTDI014型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失窃后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22日将邓小牛抓获归案,12月9日,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人员曾超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小牛、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小牛、曾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小牛、曾超路经惠州市惠城区下埔龙珠楼合联通信门前,看见被害人黄某2的粤L×××××奔驰小车停在合联通信门前,车内副驾驶室放有一个电脑包,邓小牛、曾超经商量后,邓小牛买来一个梅花钻头砸烂该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曾超则推开碎玻璃,将车内的电脑包(包内有身份证、移动硬盘、现金人民币27000元,戴尔SUTDI014型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失窃后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22日将邓小牛抓获归案,12月9日,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人员曾超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牛、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牛、曾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小牛、曾超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另被告人邓小牛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和同伙共同作案的事实,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林旺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