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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陈某、金炮安介绍向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购买坐落于温州市××溪镇滩头××岸路××间××层房屋,总价款735000元,其中被告两间房屋作价40万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就坐落于温州市××溪镇滩头××岸路××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4日,原告沈某某经陈某某、金炮安介绍,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案外人黄某某两人签订一份《房屋卖尽契》,载明:吴某某、黄某某两人有三层房屋三间半,坐落于温州市××溪镇滩头××岸路××号,出卖给沈某某为业,协定价款735000元,其款即日付清。该三间半房屋原系吴某某、黄某某分别所有,其中两间房屋系吴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7)第3-22555号(补办),另外一间半房屋系黄某某所有,房款每人一半。2006年11月15日,沈某某办理了黄某某名下的一间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更名为沈某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尔后,原告即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4日的《房屋卖尽契》一份、吴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房屋契证两本,证人陈某、金炮安的庭审证言、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案外人黄某某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了黄某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更名手续,原告也已入住该三间半房屋多年,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关于坐落于温州市××溪镇滩头××岸路××号的两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7)第3-22555号]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681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