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黄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黄甲,吴某,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黄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905115625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11093918被告:吴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1121392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黄甲、吴某、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由被告吴某、吴甲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国际村××单××室房××和由××所××座落于某乌市福田路299号126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由吴某、吴甲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5.3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黄甲、吴某、吴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罚息37935.86元(利罚息已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400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某、吴甲所有的座落于某乌市国际村12幢1单元1102室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133**号)和被告黄甲所有的座落于某乌市福田路299号126室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0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某、吴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09年8月4日开始计算,后又明确以诉状为准,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黄甲答辩称:1、借款属实的,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吴某、吴甲说先以吴某、吴甲的房产进行抵押受偿,并告知已足够清偿贷款,由于手续需要所以让黄甲进行抵押,如果黄甲不担保则不予放贷,在这种情况下,黄甲才同意抵押;2、2010年6月17日吴乙跑到外面去了,这个情况黄甲也告知农行,但是农行工作人员告知黄甲说吴某有房产在抵押的,所以黄甲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3、关于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0年6月21日止,所以不应从2009年8月4日开始计付利息;4、关于律师费用,借款合同是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黄甲根本不知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承担,黄甲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甲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义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形成担保关系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共2页),证明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5、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本案的抵押经过登记部门登记的事实。6、承诺书二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7、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收费某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及收费依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甲认为:对证据1到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按照收费某准算没有30400元,应为20000元左右,且银行可以安排工作人员出庭,不需要聘请律师,这是加重了贷款人的负担。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黄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至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黄甲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收费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黄甲、吴某、吴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黄甲、吴某、吴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乌市福田路299号126室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082号)、被告吴某、吴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乌市东方国际村12幢1单元1102室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13353号、第b00013354号)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3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4日,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支行借款2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吴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黄甲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吴某、吴甲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304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支行借款2100000元未还属实,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21日起开始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吴某、吴甲为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的债务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农业银行义乌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吴某、吴甲连带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未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清偿顺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关于应当就被告吴某、吴甲的抵押物先于清偿贷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被告黄甲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抵押物的清偿顺序作出特别约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罚息自2010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完毕履行之日止)、律师费304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黄甲提供的座落于某乌市福田路299号126室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0**号)及被告吴某、吴甲提供的座落于某乌市东方国际村12幢1单元1102室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133**号、第b0001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某、吴甲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407元,由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147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