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姜改静与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改静;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姜改静.委托代理人姜西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何年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斌元,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强村三小组)。诉讼代表人姜锋义,该组组长。原告姜改静与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改静及委托代理人姜西城、何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其与东大街办北强村赵金桥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子赵逸瑞超。2010年村、组两次分钱,以其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现诉请要求被告南强村三小组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被告南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改静为南强村三小组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2007年3月,原告与长安区东大街办北强村村民赵金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赵逸瑞超,未进行户籍登记。2009年3月,赵金桥因犯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其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2010年6月,被告南强村三小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00元,原告分得600元由其父姜西城领取。同年12月,三小组又给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能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合疗证明、农村养老保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原告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南强村三小组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南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南强村三小组给付原告姜改静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被告南强村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强村三小组、南强村委会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