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与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蒋某与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劳动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上诉人蒋某与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梭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蒋某在2007年8月底进入无梭公司处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梭公司也未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日蒋某不再上班,2010年7、8月份工资未结清。蒋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收案回执、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蒋某与无梭公司对于蒋某在2010年8月2日不再上班无异议,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2日解除。虽然无梭公司认为蒋某系无故离开公司,但无相应依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蒋某与无梭公司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异议,故无梭公司应当向蒋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蒋某的平均工资,无梭公司未举证证明,而蒋某诉称2007年、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和2150元,未超过2007年、2008年绍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该院以蒋某诉称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可得的双倍工资,现蒋某可得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为2020元×4+2150元×7计23130元。对于蒋某的2010年7、8月份工资未发放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在数额上陈述不同,该院依据蒋某提交的蒋某签名的无据支出证明单确定蒋某的7、8月份工资为3295.9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梭公司未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无证据证明系蒋某主动要求不缴纳,故蒋某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调整为(2261×7+2150元×5)÷12×3计6644元(2261元为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蒋某请求无梭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某某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作处理。对于蒋某要求无梭公司某某加班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无梭公司认为蒋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蒋某与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2日起解除;二、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蒋某2010年7、8月份工资3295.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3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4元,以上合计33069.90元;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宣判后,蒋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梭公司某某蒋平某某工作时间工资81655.18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63985.2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870.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800元;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5021元;并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蒋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蒋某从2007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日在无梭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法定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照常上班,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发给加班工资。蒋某在一审举证中提供的工牌能证明其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无梭公司给付给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为23130元,仅是计算了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对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管某某门解决处理而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处理;四、蒋某2010年7月份的工资应为5021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无梭公司某某蒋某2010年7月份工资5021元;五、蒋某对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644元无异议。无梭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蒋某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81655.18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63985.2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870.33元,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牌均是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的,与无梭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二、蒋某要求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800元的诉请,系混淆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某某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对于蒋某要求支付2010年7-8月份工资5021元,蒋某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蒋某的2010年7-8月份的工资为3295.90元。无梭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依法判决驳回由无梭公司某某给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3130元的诉请以及由无梭公司某某给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4元的诉请;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某某担。无梭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部分:蒋某于2007年8月底进入无梭公司某作,于2010年9月27日提出诉请,无论是根据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还是根据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蒋某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均已经明显超过,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予变更;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蒋某在诉状中自称于2010年8月2日前一个月已经提交了辞工报告,于8月2日被迫辞工离厂,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蒋某答辩称:无梭公司的上诉状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无梭公司的上诉。蒋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熊某、王某、何某某三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三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蒋某在无梭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无梭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发给加班工资。无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三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牌均是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的,与无梭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间证词相互矛盾,存在事先诱导证言的嫌疑,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该三名证人均已离职,且熊某、王某与蒋某不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无梭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无梭公司应否向蒋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二、无梭公司应否向蒋某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如果应当,数额应为多少;三、无梭公司应否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4元;四、无梭公司应向蒋某支付2010年7-8月份的工资数额为多少;五、蒋某关于由无梭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该项诉请作出裁判。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蒋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蒋某在2007年8月底进入无梭公司某作,双方于2010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无梭公司未与蒋某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无梭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计11个月)依法向蒋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同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满一年后蒋某与无梭公司间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2日双方解除该劳动合同,故蒋某关于对满一年后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梭公司未依法与蒋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蒋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无梭公司未依法足额向蒋某支付工资,蒋某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蒋某与无梭公司自2010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27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关于无梭公司对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本院核查,原审判决核定的6644元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蒋某要求无梭公司某某2010年7-8月份的工资为5021元,无梭公司与蒋某对该月工资未发放上均无异议,但无梭公司主张蒋某2010年7-8月份应得工资金额应为3295.90元,蒋某也已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蒋某提供的无据支出证明单确认蒋某2010年7-8月份的工资为329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现蒋某要求支付工资502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蒋某主张由无梭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某某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若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蒋某和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蒋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