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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晓军、罗玉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雷,胡晓军,胡自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雷,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晓军,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胡自凤,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犯盗窃罪一案,原审被告人胡自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玉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清明节左右至9月间,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先后在芜湖市三山区、繁昌县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居民电动车并销赃。被告人胡自凤明知电瓶车是赃物而两次予以收购。具体如下:1、2010年清明节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在三山区鹏发小区14幢3单元一楼楼梯口处,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红色“奥尔贝斯”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此车价值1260元。2、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在三山保定渡口小区19幢2单元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63元。后由胡晓军“望风”,罗玉雷将停放在同一地点的被害人汪某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13元。3、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在三山金鑫花园小区1幢2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由胡晓军“望风”,罗玉雷将此处的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此车价值1137元。4、2009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在繁昌县医院老住院部一楼大厅,由胡晓军“望风”,罗玉雷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白相间颜色的“凤凰”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此车价值1258元。5、2010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胡自凤明知电瓶车是盗窃所得,而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胡晓军、罗玉雷一辆蓝色“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和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5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胡晓军于2010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罗玉雷于2010年9月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自凤于2010年10月2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罗玉雷在实施本案第四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害人谢某、汪某、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电瓶车。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谢某、姜某、汪某、杨某、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自凤明知所收购物品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晓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玉雷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盗窃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玉雷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军、罗玉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胡自凤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罗玉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胡自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罗玉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玉雷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晓军在2009年9月及2010年清明节左右期间,先后在芜湖市三山区、繁昌县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居民电动车且鉴定价值数额较大并销赃的盗窃犯罪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胡自凤明知电瓶车���赃物而两次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玉雷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自凤明知所收购物品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盗窃的次数和数额,结合其累犯、作案时年龄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