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饶金水与诸暨市华汛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金水,诸暨市华汛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金水。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华汛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上诉人饶金水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华汛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华汛公司向饶金水购买生产袜子的针筒12套,每套价格为人民币750元,共计货款9000元。饶金水起诉要求华汛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汛公司对尚欠饶金水货款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边双萍的收货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华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饶金水应当对2009年8月23日和10月18日发生的两次买卖中收货人边双萍的收货行为系代表华汛公司的职务行为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饶金水提供的两份入库单只能证明收货人为边双萍及货物的数量、价格,而不能证明边双萍的身份,虽入库单上方冠以“诸暨市华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名称与华汛公司的名称不符,不足以证明入库单为华汛公司仓库保管员使用的入库单,亦不能证明饶金水将入库单项下的货物直接送给华汛公司的事实,华汛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饶金水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9000元,其余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汛公司支付饶金水针筒款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饶金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饶金水负担120元,华汛公司负担80元。上诉人饶金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分三次向被上诉人供货,其中一次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两次由边双萍签收。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边双萍不是其单位职工,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在诸暨另外存在“诸暨市华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000元。被上诉人华汛公司辩称:边双萍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一段时间,但在入库单记载的时间,边双萍早已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边双萍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对边双萍签收的货物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饶金水、被上诉人华汛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饶金水提供的2009年8月23日和10月18日的“诸暨市华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库单,货物签收人为边双萍。上诉人饶金水认为“诸暨市华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为被上诉人华汛公司,对此上诉人饶金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饶金水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华汛公司对此提供反驳证据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入库单中记载的货物签收人边双萍,上诉人饶金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货物签收期间边双萍系被上诉人华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边双萍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华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华汛公司承担该入库单项下货款的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即使在诸暨市并不存在“诸暨市华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或“诸暨市华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为被上诉人华汛公司,上诉人亦不能免除2009年8月23日和10月18日系向被上诉人华汛公司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饶金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饶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