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甲等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葛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甲;周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葛甲;王甲;沈某某;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周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丙。原告:周乙。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住所地:宁波市××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葛甲。被告:王甲。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葛甲、王甲、沈某某、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甬宁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甲号牌为浙b×××××价值150000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周丙、原告周乙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告葛甲、王甲、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审理后一并判决,于2010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1年3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起诉称:三原告系祖某关系。2009年11月29日23时35分许,原告刘某某之子、原告周甲、周乙之父周丁乘坐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被告童某某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横穿宁海黄坛镇甬临线77km+330m处时,被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葛甲强驶的、被告王甲所有的浙b×××××号奥德赛牌hg6480b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周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甲、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35.83元(其中原告刘某某19108.83元、周甲65516元、周乙147411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交通费3509元、住宿某2000元、误工费44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要求: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葛甲、沈某某共同赔偿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378元。被告王甲、童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宿州市公某某三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关系。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甲的驾驶证复印件、王甲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损失程度以及事故车辆情况。③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拟证明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本被告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不止一个受害人,交强险120000元应按份额分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可以按照1周的时间计算。原告诉请的商业险理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葛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关于原告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异议与保险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葛甲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本被告系浙b×××××号汽车车主,车辆是借给被告葛甲使用的。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沈某某、葛甲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对于周丁来说,本被告属于义务帮工,发生事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合理,误工费没有提供谁为此而没有收入,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沈某某举证如下:①、董某某、周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王蒙蒙、王丙的自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沈某某系义务帮工的事实。被告童某某答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参与人,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被告已在2006年春节卖给周己,周己又卖给了废品店,后周丁从废品店以500元的价格购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事故摩托车已经转让,周丁是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本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某某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周甲、周乙是刘某某的孙女、孙某,不能证明周甲是周丁的女儿;户口本记载的是农民,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死者周丁系同村村民,承认周丁在老家有一个女儿周甲,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②,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③,各被告有异议,认为住宿某不合理,天数过多,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等合理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某等损失应适当考虑受害人籍贯系××××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某为2000元。二、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①,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从类型上分析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23时35分许,被告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向甬临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7km+330m处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左侧车身与自西向东行驶在快车道的由被告葛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周丁颅脑受伤当场死亡、沈某某受伤、车辆及路某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葛甲驾驶机动车时在未判明前方道路的情况下盲目行驶、且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丁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甲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5000元。另认定,受害人周丁出生于1977年4月30日,死亡时无配偶,系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周丁的母亲,有子女6人;原告周甲、周乙系受害人周丁的子女。被告王甲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葛甲系借用关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义务人应按责予以赔偿。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周丁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也是农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45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17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年满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7年;原告周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8年;原告周乙未满1周岁,计算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按照2人20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1255元(31.37元/天×2人×20天)、死亡赔偿费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62元[7年×9174元/年+1年×9174元/年+10年×(9174元/年÷2人),其中刘某某:9170元;周甲:32111元;周乙:7798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7906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周丁死亡、沈某某受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三原告和沈某某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伤残赔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513号案件确定沈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759.5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2859.50元、护理费1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则三原告和沈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偿比例为90%和10%,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损失99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不予一并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甲、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周丁应承担本次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三原告应自行负担扣除交强险后损失的10%,计款29890.60元,余90%的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葛甲负担50%,计款134507.7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50%,计款134507.70元。被告葛甲、沈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周丁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甲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葛甲系借用关系,应对被告葛甲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甲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5000元,应在被告葛甲的赔偿额度内予以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浙b×××××号二轮摩托车实际已转让,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受害人周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0元。二、被告葛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134507.70元,扣除被告葛甲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19507.70元。被告王甲对被告葛甲应当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134507.70元。四、被告葛甲、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4元,由原告刘某某、周甲、周乙负担5000元,被告葛甲、王甲负担3367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原告的损失合计397906元1、丧葬费:14389元2、死亡赔偿费:229000元3、误工费:1255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某: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62元(刘某某:9170元、周甲:32111元、周乙:779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