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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李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李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天启××楼××楼。法定代表人:金中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安某某远程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编织车间需要安装卷帘门,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并要求原告负责安装三扇电子卷闸门,原告安装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结算,被告新宇公司远程项目部和被告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10990元的欠条,并使用了安某某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前身)的办公用纸。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卷帘门货款人民币10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099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某某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故对该欠款不予认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的事实。2、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表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浙江××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建设的,浙江××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蒋某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并认为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欠条,因该欠条系被告李某某一人笔迹,虽然其在该欠条落款处署名“新宇公司远程项目部”的字样,但安某某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至今对此欠款行为并未追认,因此,该欠条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对行为人被告李某某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因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陈乙,且竣工验收表中施工方代表一栏中签名也是陈乙,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2中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因被告证据2中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某工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而从原告诉称内容来看其完成从被告李某某处承揽的三扇电子卷闸门的安装业务时间应是在2010年1月,因此,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承揽的被告李某某三扇电子卷闸门的安装业务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三扇电子卷闸门,并要求原告负责安装。原告安装三扇电子卷闸门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10990元的欠条,并在该欠条落款处署名“新宇公司远程项目部:李某某”的字样。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承揽安装三扇电子卷闸门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在结欠原告承揽加工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货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加之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承揽的安装业务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骆某某承揽加工款10990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一红人民陪审员  陈 贵人民陪审员  钟建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