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二条;关于���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应顺华。委托代理人:方伟龙。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邱科星。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丽。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公司)、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人民陪审员周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了询问。期间,经被告鸥宇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对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的签字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浙玻公司委托原告对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公司)持有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双方签订了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通策公司持有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对通策公司持有的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并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浙玻公司承担。被告鸥宇公司自愿为上述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的贴现金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解放北路180号7804.16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占地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给予贴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浙玻公司未能如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浙玻公司仍未能如约偿还贴现款项,被告鸥宇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贴现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148144.16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浙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0元;3、若浙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鸥宇公司提供抵押的绍市工商字第005624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解放北路180号7804.16平方米的房产经拍卖后优先受偿。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浙玻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金额变更为2193480元。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浙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认可借款本金数额,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有待于之后核实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合同的相关约定,该项费用既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用超过了2003年浙江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鸥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鸥宇公司从未在2009年6月29日为债务人浙玻公司提供过最高额抵押担保,2009年6月29日这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是鸥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鸥宇公司曾经在2008年11月7日为债务人浙江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提供过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时鸥宇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多份空白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手续上盖过印章,故鸥宇公司认为原告此次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前一次剩余的空白合同,其形成的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11月7日,鸥宇公司也因此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浙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通策公司持有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二份及贴现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和通策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原告按约开具了以通策公司为持票人的贴现凭证,贴现凭证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鸥宇公司自愿为被告浙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债务总金额不超过3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土地、房地产抵押的事实。4、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以证明鸥宇公司为原告与浙玻公司发生的各类授信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浙玻公司结欠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浙玻公司对证据1、2、3、4、5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律师代理费已超过了相关标准。对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被告鸥宇公司认为证据1中陈述到(2009)信银杭绍最抵字第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鸥宇公司并未提供该担保合同,故该两份授信合同不属于鸥宇公司的担保范围。对证据2,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明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之间交易真实性的证据,因只有交易是真实的银行才予以办理贴现业务。对于证据3,鸥宇公司并未在2009年6月29日为浙玻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并非鸥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抵押物办理登记不是鸥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6不发表意见。针对被告鸥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买卖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二十��份,以证明持票人通策公司与浙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事实。8、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转账支票三份,以证明鸥宇公司确实为盛华公司提供过抵押担保,盛华公司后归还了借款,故2009年6月29日,鸥宇公司为盛华公司的抵押担保注销,同时重新办理了为浙玻公司担保的抵押登记的事实。9、股东会担保决议、核保书、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各二份,以证明鸥宇公司既为盛华公司提供担保,又为浙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0、商业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浙玻公司向通策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汇票三张,通策公司向原告承兑的事实。被告浙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鸥宇公司质证��为:对证据7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交易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反映鸥宇公司曾为盛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盛华公司已还清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鸥宇公司重新为浙玻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鸥宇公司并未为浙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鸥宇公司为浙玻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是用鸥宇公司为盛华公司提供担保时多余的空白盖章材料形成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中没有被告鸥宇公司的任何签章。该三张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是原告,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以背书形式取得。被告鸥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2008年11月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鸥宇公司曾于2008年11月7日做过担保,当时在多份空白合同上面���章,而在2009年6月29日的抵押合同上是未盖章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浙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鸥宇公司还向本院提出二项申请:1、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6月2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股东会担保决议、核保书、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与2008年11月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股东会担保决议、核保书、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中鸥宇公司印章、张惠丽的签名及印章、王国梁的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号码为06731064-06731081、06731089-06731097的增值税发票的真伪及认证情况予以调查。本院予以准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合同编号“(2008)信银杭绍最抵字第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与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合同编号“(2009)信银杭绍最抵字第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张惠丽”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不能确定二者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印文、“张惠丽”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2、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与标称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物评估作价协议书》、《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中“张惠丽”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不能确定上述材料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印文、“张惠丽”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3、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股东会担保决议》与标称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王国梁”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伪及认证情况,经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号码为06731089-06731097的九张增值税发票已认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认证调查结果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无关。被告浙玻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认证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其中九张发票被抵扣,说明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之间是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的,其余的发票没有抵扣的原因是发票收到的时间延误,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鸥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鉴定结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鉴定结论在第三页中第��段载明“在一定时间内……书写时间超过2年半以上的中性墨水字迹中该成分残留量变化速度将逐渐变缓”,该判断有无相应的衡量标准,或系由鉴定单位推断得出,鸥宇公司无法理解。对鉴定结论认为张惠丽、王国梁的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的结论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第三页第三段中陈述“依据该类墨水字迹的历时老化规律,虽难以作出确定的具体形成时间的结论,但又不能排除上述字迹为其各自标称时间分别形成”,既然难以作出形成时间的结论,后却作出了签名字迹墨迹的老化程度存在差异的认定,该鉴定结论纯属推断。对印文无法鉴定的的结论有异议,难以让人信服。对于增值税发票认证调查结果,其中九张发票仅系认证,不能证明已抵扣,其余十八张发票未经认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玻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对于被告鸥宇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鸥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司法意见鉴定书﹥的书面质询意见》,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答复,就被告鸥宇公司提出的“鉴定方法”、“二者墨迹中特定成分残留量均较低,且略有差异”、“依据该类墨水字迹的历时老化规律,虽难以作出确定的具体形成时间的结论,但又不能排除上述字迹为其各自标称时间分别形成”、“书写时间超过2年半以上的中型墨水字迹中该成分残留量变化速度将逐渐变缓”、“未检见有价值的统一时间连续的历时盖印特征”、“重新鉴定”等六个问题作了答复。对该书面答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浙玻公司对证据三性表示认可,被告鸥宇公司认为对于鉴定方法的问题,书面答复提到鉴定方法是使用了该中心制定的检验方法,其标准是依据杂志期刊上发表的文章,该标准不能作为鉴定标准,所谓鉴定标准,应当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关于墨迹中特定成份的残留量问题,鸥宇公司当时是要求写明墨迹的残留量,而书面答复回答的是具体方法所涉及的参数,因为技术问题而保留。关于第三个问题,鉴定人只反映了鉴材的老化程度,未对时间的异同作出答复,但检验结果却写了不能排除上述字迹为各自标注时间形成,很自然地让人联想到上面的字迹是不同的标注时间形成,既然无法判断老化程度,无法作出系否系同一时间作出的前提下,就不应作出检验结果不能排除上述字迹为各自标注时间形成的表达形式。关于第四个问题,鉴定结论的表述与书面答复的表述自相矛盾,该表述不代表鉴材印文系同一时间形成,也不代表鉴材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是鉴定结论给人的想象是不在同一时间形成。在鉴���依据标准不足的情况下,原鉴定报告作出了一些推测的意见,而恰恰这些委托鉴定的材料上印文和签字的时间存在众多疑点,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鸥宇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鸥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予以反驳,应予确认该鉴定结论的效力。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虽认为其并未提供该担保合同,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实现费用具体数额的争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对证据7及增值税发票认证调查结果,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交易真实性问题在之后的评判部分予以阐述。证据8、9,结合证据3、4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10,结合2,予以认定。证据11,可证实被告鸥宇公司曾为盛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仅就其为盛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鸥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信银杭绍最抵字第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鸥宇公司为抵押人,被告鸥宇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浙玻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人提供给抵押权人的抵押物为该合同附件(编号为075)“抵押物清单”(即解放北路180号房地产)所列明的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绍市工商字第005624号抵押物登记证。通策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时��供了一份其与被告浙玻公司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的合同及二十七张总计票面金额为3153.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九张共计票面金额为1048.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认证。又查明:被告鸥宇公司曾于2008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本案所涉抵押物为原告与债务人盛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在叁仟叁佰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2009年6月29日,该抵押登记注销。还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浙XX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越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华越律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业务,律师代理费为21万元。同月12日,原告向华越律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玻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被告浙玻公司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被告浙玻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9月28日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额度3300万元的范围内向通策公司签发收款人为通策公司、付款人为被告浙玻公司、开户银行为原告、金额总计为3000万元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依约为通策公司所持有的上述三张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在汇票到期后,原告无论是作为三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还是授信合同的授信人均有权向被告浙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浙玻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予归还相应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浙玻公司对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19.348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浙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浙玻公司按照原告与通策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利率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浙玻公司在本案诉争汇票于2010年3月27日、3月28日到期后未及时支付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鸥宇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鸥宇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6月2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等,被告鸥宇公司对合同及清单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盖章及签字均系在空白合同上形成,该合同上的盖章及签字系与2008年11月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同一时间形成,其并没有为被告浙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鸥宇公司应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证明。虽被告鸥宇公司对上述合同相关印文及签字的形成时间申请了鉴定,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2008年11月7日与2009年6月29日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两份《鸥宇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中法定代表人“张惠丽”签名字迹及股东“王国梁”的签名字迹老化程度存在差异,不能确定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中“鸥宇公司”印文及“张惠丽”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鸥宇公司的反驳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鸥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所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鸥宇公司提出即使被告鸥宇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上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因被告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即双方系串通骗取贴现款,该抵押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预备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鸥宇公司提出该预备抗辩意见的理由是通策公司在申请贴现时仅提供了一份买卖合同及二十七张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商品发运单据,且该二十七张增值税发票中仅有九张已认证。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仅涉及进项税额是否���以抵扣的问题,并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未予认证而否认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且被告浙玻公司认为其余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系因收到发票的时间延误而导致,该解释也符合常理,被告鸥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玻公司与通策公司系恶意串通骗取贴现款,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鸥宇公司认为原告对通策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通知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通策公司在申请贴现时提供了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告核对原件无误后,对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其次,虽然《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提供与其签收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本案中通策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贴现时并未提供商品的发运单据,但鉴于《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及《支付结算办法》均系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法规,即使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部门规章,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认定无效。对于被告鸥宇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汇票上并未记载其为保证人的相关事项,不具备票据法上的保证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鸥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此种保证不属于票据保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故对被告鸥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0元,被告鸥宇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经审查,该费用的收取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其由被告浙玻公司、鸥宇公司承担也符合《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商业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起算)。二、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2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如果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有权以绍市工商字第005624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解放北路18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591元,由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35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